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56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秉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秉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秉豐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民國108年4月28日15時55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於行經高雄市內門區台三線與182線道路口處,因違規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劉秉豐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旗山分隊酒精測試報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7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後二罪罪質相同,顯見其有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另被告除累犯部分外,於97、105年間已有2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本案為被告第4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及自陳為中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