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清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
字第14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清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貳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皮包壹個(價值約新臺幣伍佰元)及現金
新臺幣壹仟玖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因一時失慮而侵占他人遺失物之
犯罪動機與目的,案發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至於本件被告所侵占之COSTCO會員卡、機車駕照
、健保卡、技術士證、長照服務人員證明各1張,係其犯罪
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原應宣告沒收,然
因該等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參,依同條第5項之規定,即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另
由被告侵占且未扣案之黑色皮包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500元】及現金1,9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
之規定併予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
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書記官王淳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