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5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迥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42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7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
以被告乙○○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戒癮治療,並願意供出上游減免刑責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請求戒癮治療為無理由:
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下列各款事項: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治療、心理諮商、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另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6款分有明定。
⒉被告雖請求為戒癮治療,然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6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5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本案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定之「初犯」或「3年後再犯」情形,是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而本案既經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餘地,且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8月3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本案被告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而無從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刑,執此,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戒癮治療云云,顯無理由。
㈡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被告雖供稱其願意供出上游減免刑責云云,惟被告迄未具體提出任何關於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從而,被告執前開情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及舉證,依上開說明,原審未論以累犯及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再者,原審量刑時已將被告前科素行作為審酌事項之一,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在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是檢察官主張本件雖僅有被告提起上訴,惟原審未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較原審更重之刑度云云,要屬無據。
五、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瑩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