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輔宣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輔宣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改定輔助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輔宣字第26號聲請人方 賴秀娥 代理人 蕭俊龍 律師相對人 方繼泉 關係人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代理人 賴姿燕 關係人方 鐿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改定新竹縣政府為相對人方繼泉(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方繼泉負擔。
理由
一、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有事實足認輔助人不符受輔助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輔助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0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方繼泉之母,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2日以101年度監宣字第21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 方鐿涵 (下稱其名)即相對人姐姐為其輔助人。惟方鐿涵自111年1月開始難以聯繫,嗣表示不願再處理相對人之事宜,致社會局社工無法協助處理相對人補助、醫療事宜,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爰請求改定由新竹縣政府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任
方鐿涵為輔助人等情,有戶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則相對人為受輔助人,方鐿涵為其輔助人,先予敘明。
㈡方鐿涵難以聯繫,並以簡訊向社會局社工表示「我自搬離家
從不管家事,今繼泉事件全由母親及社會局去處理吧」等語,有社福中心開案訪視評估表、簡訊截圖、送達證書及訊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7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65頁至第67頁),足認方鐿涵未能隨時善盡保護、輔助相對人之責,故由方鐿涵繼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確實有不符合受輔助宣告人最佳利益之情形,聲請人請求改定輔助人,自應准許。
㈢聲請人表示願意由新竹縣政府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經新竹
縣政府同意,有訊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本院參酌聲請人為相對人至親及其意願,並審酌聲請人為35年生,年事已高,不適宜擔任輔助人,復衡酌新竹縣政府社會處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社會福利之主管機關,並有專業社會工作人員從事相關業務,認由新竹縣政府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改由新竹縣政府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家事法庭
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書記官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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