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4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472號聲請人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明敏 代理人 楊宗祐 相對人 洪靜芳
吳成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萬5,25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納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5,254元,因此,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25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至於聲請人提出之假扣押聲請費收據,係聲請假扣押之費用,非屬進行本件訴訟所需之必要費用,不得列為本件訴訟費用,爰不予列計,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