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32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若涵選任辯護人王一澊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5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若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之本院一一一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一八四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若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若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已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被害人因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已與告訴人 游翌順 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原諒,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實際未獲報酬,暨其無前科之素行、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安親班工作、未婚、需撫養奶奶、與朋友同住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此次因一時失慮犯案,但已於犯後坦承犯行、表達悔意,且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可見其盡力彌補之犯後態度,且告訴人表達原諒被告之意,應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及金錢賠償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此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確實賠償現正履行中就告訴人之調解筆錄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4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如附表)。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綜觀卷內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等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書記官謝沛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4號調解筆錄相對人張若涵願給付聲請人游翌順新臺幣(下同)8萬元,自民國111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7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354號被告張若涵女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號居新竹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若涵明知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幫助他人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基於 容任 將自己帳戶提供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間,在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成功路之全家便利超商,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金融卡以店到店寄送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供詐騙集團匯入詐騙款項,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月2日下午4時15分許,致電游翌順佯稱:係網路商城人員,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將升為高級會員,會扣錢,若要解除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游翌順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2日下午4時58分許、5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4萬9,981元至上開中小企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游翌順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游翌順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若涵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明被告知悉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仍於上開時地交付中小企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事實。2告訴人游翌順於警詢時之指述。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湖口分行111年3月2日湖口字第1118100750號函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提供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2張、網路銀行匯款紀錄翻拍照片1張、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及交易明細各1份、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1467號不起訴處分書。1、佐證全部犯罪事實。2、佐證被告所辯,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係臨訟卸責之詞,其主觀具有幫助詐欺之犯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檢察官蔡宜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書記官劉乃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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