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109年上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382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蘇碧珠輔佐人許麗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20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蘇碧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上午9時許,在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的花生田(下稱系爭花生田),未經告訴人 黃文章 之同意,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鐮刀1把,趁採收花生工人 謝俊傑 操作收割機未及注意之際,竊取系爭花生田內之花生(即土豆)約3至5台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0元)後回家食用。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
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上竊盜罪之成立,除客觀上須有趁人不知而竊取他人之物之行為外,主觀上尚須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而所謂「不法意圖」係指行為人對於該物於法律上並未具有支配權利或請求理由之心裡認知,倘行為人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縱客觀上有取得他人所有物之行為,亦難以竊盜罪相繩。
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既經本院認定其本案犯罪乃屬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無非係以:⑴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⑵證人謝俊傑之證述、⑶現場照片等證據,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下田撿拾花生,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伊經過系爭花生田時,看到很多人在撿花生,伊才跟著撿,且伊只有撿機器採收落下來的花生,伊沒有偷告訴人的花生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108年5月29日上午9時許,在系爭花生田,趁黃文
章僱請謝俊傑駕駛採收機採收花生時,持鐮刀在採收機後方撿拾系爭花生田內之花生乙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原審卷第60-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文章(見109年度偵字第316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證人謝俊傑(見警卷第12-13頁;偵卷第20-21頁)陳述情節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供稱:我看見很多人在系爭花生田撿花生,我才會下去
撿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21頁;原審卷第59頁;本院卷第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文章證稱:108年5月29日凌晨我請謝俊傑開採收機來採收花生,早上天亮有一堆婦人到現場撿花生等語(見警卷第5-6頁)相符,可見案發當時確實有多名婦人在系爭花生田撿拾花生甚明。
㈢證人即告訴人黃文章於警詢時陳稱:被告何時進入我的花生
田我不知道,因為當時在採花生很忙。當下我都有跟撿花生的一群婦人說採完要撿再撿,但機器還在採她們還在撿實在很危險,我們一直告誡她們,但她們都不聽,我也沒辦法,也沒同意她們進入撿花生等語(見警卷第7頁);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時我有在場,但我在花生園頭,我的花生田佔地一甲半,所以我雖有在場,但是沒有看到許蘇碧珠行竊過程等語(見偵卷第19-2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
5月29日當天在採收花生時,有5、6個人在田裡撿散落的花生,我有喊不要撿,後來採取的過程中我在田的前面整理東西,就沒有注意了。如果有人要撿散落的花生,要等採收機開出去才可以進來撿,因為安全問題,希望在採收的過程中不要下田去撿散落的花生等語(見本院卷第85-88頁);另證人謝俊傑於警詢時陳稱:我們在5月29日凌晨就到1191及1192號農地內採收花生,我當時是花生採收機的駕駛,我們在要開始採收時就會跟農主告知,我們機器採收很危險,禁止任何人下去田裡,除非我們自己的工作人員,到9點左右,我的花生採收機已滿,要倒去搬運車裡,因為我們的搬運車都在前方,所以我必須要先後退、再往左前方向前進,將花生倒進搬運車裡,當我後退時我就聽見有婦人在喊我撞到人。我當時就停車馬上下去將她扶起來坐著,我當時就問她,你為何會來後面,她回答我說她也不知道,她只是要在後面拿花生,後來農主黃文章也跑來說他有認識該婦人,農主說他要處理。後來農主黃文章就打119叫救護車到場將許蘇碧珠送醫院救治等語(見警卷第12頁);於偵訊時證稱:
108年5月29日早上9時許,我有在系爭花生田內採收花生,我也不太清楚許蘇碧珠有無在撿花生,因為我很專心操作採收機在採花生,我們也有告知園主採收的過程很危險,其他無關的人不要在花生園內出現,在採收期間,除了採收的人員外,不能有其他人在場,要等採收機離開,其他人才能下去撿。」等語(見偵卷第20-21頁),依證人黃文章、謝俊傑上開所述,告訴人曾告知撿花生的婦人,等採收機採完後要撿再撿,但撿拾花生之人不理會,告訴人亦未強力禁止該等婦人繼續撿拾花生。顯然告訴人並非禁止他人撿拾採收後剩下的花生,只是希望採收機離開再撿等情甚明。
㈣又證人黃文章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時我在花生田頭,我的
花生田佔地一甲半,我沒有看到被告行竊過程,我沒有制止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撿花生的時候,我沒有看到她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看到有人在撿花生就跑去撿,但是我沒有聽到有人說可以撿或不可以撿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地主黃文章沒有說現在機器在作業不要下田,他有沒有跟別人講我不知道,但他沒有跟我講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在撿拾花生時,告訴人並未見到被告,自無可能制止被告撿拾,加以被告認知「已有一群人在撿、人人均得撿拾」之想法,足使被告誤認系爭花生田之田主已任由他人撿拾剩餘之花生,則被告縱有撿取花生之行為,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則被告所辯其無竊盜之意圖等語,尚非無稽。
㈤綜上,被告雖有撿拾系爭花生田內之花生之行為,然依本案
卷證,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以加重竊盜之罪名相繩。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事證,不能使本院形成對被告有罪認定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加重竊盜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提出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新事證,僅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連發
法官洪榮家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