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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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70號聲請人鼎烽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田 相對人 李令杰 相對人統一熱處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德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02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該事件訴訟費用僅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040元,已由聲請人先行墊付,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驗無誤。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8,040元,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書記官曾建中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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