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22號抗告人 李天文 相對人 蔡和成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1年11月1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213,000元後,本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97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之101年度補字第56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請求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976號之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之執行名義雖係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3543號命抗告人給付新台幣6,220,804元及利息之民事裁定,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囑託本院強制執行者,僅有抗告人所有台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區○○段第63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十分之一)(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依不動產估價公司之鑑定,系爭土地價值1,278,000元,是本件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應以該價額計算。原審以執行名義之價額全部核費,實有未洽,爰聲明原裁定廢棄,准予按1,278,000元核算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請求停止之本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976號之強制執行程序,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囑託本院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應以未能即時自系爭土地受償所受之損害計算。原裁定以原執行名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3543號民事裁定,命抗告人給付6,220,804元及利息,據以計算損害額顯係有誤,抗告人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尚屬有據,爰依法將原裁定撤銷之。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請求本院強制執行之系爭不動產價值1,278,000元,又本件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民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所定金額150萬元,為不得上訴三審案件,應適用民事通常程序,則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期間可推定為3年4個月,此亦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則相對人此段期間所受之損失,應為上開金額之利息。本院認該項損失,應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較為客觀妥適。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未能即時受償而可能造成之損失額為213,000元【計算式:1,278,000×5%×(3+4/12)=213,000元】。是依首揭說明,抗告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酌定擔保金額為213,000元,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書記官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