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再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承諾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再字第四三號再審原告 張啟明 再審被告台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承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本院判決(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判決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判決雖未以再審之訴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提起再審之訴,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上開判決,係本院於民國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廢棄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所為第二審判決,發回該法院更審,乃再審原告遲至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阮富枝法官劉靜嫻法官彭昭芬法官葉勝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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