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189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501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56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峻義
籍設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
詹雯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553號、110年度偵字第27049號、111年度偵字第14629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3015號,111年度偵字第33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峻 義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詹雯傑犯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林峻義與 黃一岳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05號、第67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上訴後先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562號、第1569號及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653號、第5654號駁回上訴確定)、詹雯傑自民國109年11月16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大牛 」等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 林竣義 、詹雯傑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515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71號判處罪刑確定,非本件起訴範圍),由林峻義負責蒐集人頭金融帳戶、測試該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能否正常登入使用及指示車手提領詐騙款項,詹雯傑、黃一岳則擔任車手工作,而與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峻義於109年11月16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不知情之 鄭閔薰 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A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B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鄭閔薰不知情之友人 林姿婷 所有 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鄭閔薰、林姿婷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2553號、第25896號、第27049號、第34576號、第43271號、第47368號、111年度偵字第1462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98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12所載方式,對 廖佩琪 等12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2所述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鄭閔薰、林姿婷上開帳戶內,旋遭本件詐欺集團以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方式轉帳或提款,林峻義並指示詹雯傑於109年11月20日前往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提領鄭閔薰第一銀行B帳戶內之款項179萬元(其中包含廖佩琪所匯之30萬元及 李右任 所匯之2萬元)後再轉交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附表一編號1、8部分);另指示鄭閔薰於附表一編號3、9所載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9所示金額之款項後交與其指定之人,或轉帳至不知情之 林美嬌 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廖佩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黃雅慧 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 彭聖邦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 徐子喬 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范淑玲 、 鄭巧彗 、 丁榕 、應 凱琳 、李右任、 姚承志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黃承善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吳翰樺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 趙文成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分別報告或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林峻義、詹雯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詹雯傑部分:
被告詹雯傑就附表一編號1、8所載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附表二編號1、8所列證據可佐,足認被告詹雯傑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被告林竣義部分:
訊據被告林峻義固坦認其有使用證人鄭閔薰上開第一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本案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使用林姿婷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辯稱:我只是聽從上面的指示,我的上手是「大牛」,我都只對他一個而已;「大牛」交代我登入帳戶去測試帳戶是否正常、可不可以轉帳,轉帳或提領都不是我負責,「大牛」也沒有叫我去找人轉帳或提領;都是「大牛」在發訊息給我,我自己不能發訊息給其他人,應該是「大牛」直接叫詹雯傑去領鄭閔薰帳戶內的179萬元,因為我沒辦法叫他去云云。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告訴人因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
一編號1至12所載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12所述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列金額之款項至本案第一、玉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等情,有附表二編號1至12所列之證據可佐,是上開帳戶確係遭詐本件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匯款之用之事實,應堪認定。⒉被告林竣義於112年2月22日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不曾使
用林姿婷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云云(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8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3頁),然其於111年8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確供稱:林姿婷的帳戶是上手給我的,被害人匯入該帳戶內的款項是現金提領,不是我跟林姿婷拿,是上手派人向林姿婷拿的;林姿婷部分我有拿到帳號、密碼,但我沒有操作她的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出過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是其就有無取得林姿婷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本件詐欺集團使用一節,先後供述不一,已難逕採為真。復參以證人鄭閔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有應林竣義之要求提供其友人林姿婷所有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帳號予林竣義匯款,並依林竣義之指示轉帳或提領現金交付林竣義指定之人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4629號卷第23至26頁,110年度偵字第27049號卷第11至15頁、第181至183頁,111年度金訴字第1189號卷第272至285頁);證人林姿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是我及鄭閔薰在使用, 鄭閔薫 的朋友打電話給她說要還她錢,要求鄭閔薰把銀行帳戶給他,他要匯錢進來,接著又說他網路銀行無法使用,但家人急需用錢,要鄭閔薰順便幫他把錢匯給他家人;當時我人在旁邊,有聽到電話內容;鄭閔薰問我可否使用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幫他,我說可以,所以對方就陸續匯了好幾筆錢進來,鄭閔薰把對方欠他的錢留起來,其餘的錢匯到對方所指定自稱是他母親的帳戶,並依照對方指示去提領及轉帳,時間從109年11月24日起至109年11月25日止,對方告知我們有錢進來,趕快幫他轉出去;我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有綁定我與鄭閔薰2人的手機號碼,2人都可以獨立操作轉帳動作,但本案鄭閔薰轉帳出去時我都在一旁觀看,所以我也知道這件事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7049號卷第29至33頁,111年度偵字第14629號卷第17至21頁,110年度偵字第22553號卷第169至171頁,本院卷第285至292頁),互核證人鄭閔薰、林姿婷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兼以本件並無事證顯示證人鄭閔薰、林姿婷與被告林竣義間有何恩怨仇隙或重大之債權債務關係,其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復經具結擔保均屬實在,衡情當無虛構事實故為不利被告林竣義陳述之動機或必要,所為證言應值採信。再觀諸另案扣得被告林竣義持用之行動電話內其與暱稱「亞脩亞圖姆」(證人即共同被告詹雯傑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自承為其本人,見本院卷第297至298頁)之Telegram對話內容,被告林竣義於109年10月26日、同年11月6日、同年11月9日、同年11月11日、同年11月18日、同年11月20日、同年11月23日多次傳送林姿婷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帳號予同案被告詹雯傑指示其存款(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735號卷二第81至82頁、第98至104頁),足見被告林竣義確有使用證人林姿婷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本件詐欺集團匯款或轉帳之用,而可佐證證人鄭閔薰、林姿婷前揭證言之真實性。從而,被告林竣義有指示證人鄭閔薰於附表一編號3、9所載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9所示金額之款項後交與其指定之人,或轉帳至不知情之林美嬌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殆無疑義。
⒊被告林竣義另以其並未指示同案被告詹雯傑提領證人鄭閔
薰所有第一銀行B帳戶內之款項179萬元云云為辯,然證人鄭閔薰於偵查中證述:我有接到銀行電話,說我的伴侣要去領錢,銀行沒說用途,我就打電話問林峻義,他說對他要領錢;銀行打給我不止一次,一次是投資小餐車,一次是房屋購屋款,也有好幾次銀行通知我帳戶被領款;當時林峻義使用我第一銀行B帳戶這帳戶,購屋款是林峻義說他要跟朋友一起合資投資房地產出租;我不知道179萬元是何人提款,但林峻義有跟我說他要領錢,我有問他有沒有人陪他,他說胖子會陪他,應該就是詹雯傑;179萬元取款憑條上的印章是我的,我沒有交給林竣義,但我跟存簿都放在一起,現在這個章是不見的狀態(見110年度偵字第22553號卷第385至386頁);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當時銀行有打電話跟我說有人要從我第一銀行帳戶提款179萬元,我跟銀行說我要確認一下這筆錢,之後我就打電話給林峻義問是不是他要去提款,他說有朋友轉錢給他,他們要去看臺中的房子,我說銀行有打來問,他說就跟銀行說是購屋要使用,後來我回撥給銀行,說我另外一半要去提錢,銀行問用途是什麼,我說我人不在臺中,他好像是要購屋使用的,銀行問可以讓他提嗎?我就跟銀行說那不是我的錢,銀行便沒有再多說什麼;我有見過詹雯傑1次,是有一次我下臺中去找林竣義時,在某個類似停車場的地方碰到詹雯傑,林竣義叫詹雯傑「胖子」,詹雯傑叫林竣義「 小豬 」;詹雯傑從我第一銀行帳戶提款179萬元那次,我問林竣義有沒有人陪他,他說胖子會陪他,當時我就知道林竣義講的胖子就是我現在在庭上看到的詹雯傑等語(見本院卷第277至278頁、第282至284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詹雯傑於本院審理時所證:109年11月20日我有臨櫃提領鄭閔薰第一銀行帳戶內的款項179萬元,是林竣義當面叫我去領的,我領到錢後問林竣義要交給誰,林竣義跟我說交給一個綽號叫「大牛」的人,我就在臺中中華路某停車場把款項交與「大牛」等節(見本院卷第292至299頁)尚屬吻合;再佐以被告林竣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當日有與證人詹雯傑各自使用不同交通工具前往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且其知悉詹雯傑有提領鄭閔薰第一銀行B帳戶內款項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4頁),堪認被告林竣義確有指示詹雯傑於109年11月20日前往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提領鄭閔薰第一銀行B帳戶內之款項179萬元等情,被告林竣義空言否認上情,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詹雯傑提領上開179萬元後,係將該筆款項全數交與被告林竣義,然此節為被告林竣義所否認,而證人即共同被告詹雯傑於偵查中雖證稱:林竣義有請我去提款,但我不記得是哪間銀行、提領多少款項;林竣義陸續請我領過幾次錢,他有時說帶我去玩,後來又說幫他朋友領錢,說是買車的頭期款,我拿到錢全部都交給林竣義;提款都是他開車載我去,他在車上等我云云(見110年度偵字第22553號卷第351至355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改稱係依林峻義之指示將款項交與綽號「大牛」之人(見本院卷第292至299頁),顯然證人詹雯傑先後關於其取得上開179萬元之款項後,係交與被告林竣義或「大牛」之證詞,容有自相矛盾及記憶不清之重大瑕疵,更乏其他證據得以證明屬實。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採證原則,應認證人詹雯傑係將款項交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而非被告林竣義。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除被告詹雯傑、林竣義外,至少尚有收取贓款之「大牛」、以通訊軟體詐騙告訴人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2人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又被告林峻義基於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之故意,蒐集人頭帳戶後,提供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作為收受詐騙所得及將該等贓款匯出至其他人頭帳戶以層轉集團上游成員之用;而被告詹雯傑提領告訴人廖佩琪、李右任匯入之款項後,即將領得之現金上繳共犯而層層轉交,客觀上被告2人之行為顯然足以切斷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2人知悉其等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足認其等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附表一編號1至12)、第3款(附表一編號1至4、6、7、10)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2人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⒉是核被告林峻義就附表一編號1至4、6、7、10部分、被告
詹雯傑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林峻義就附表一編號5、8、9、11、12部分、被告詹雯傑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共犯之說明:
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可見擔任「收簿手」者,為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尚有其他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提領款項之「車手」、居間聯繫指示車手提款之「車手頭」、向車手收取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之「收水」等人,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惟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2人自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是被告林峻義就附表一編號1至12及被告詹雯傑就附表一編號1、8所示犯行,與黃一岳、「大牛」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林峻義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2至7、9至11
所示之告訴人施行詐術,使其等將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2至7、9至11所列之帳戶後,再由鄭閔薰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數次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各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分別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林峻義就附表一編號1至12及被告詹雯傑就附表一編號1、8部分,對各該告訴人同時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至4、6、7、10)、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5、8、9、11、12部分),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附表一編號1至12),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至4、6、7、10部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5、8、9、11、12部分)處斷。
⒉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
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本件被告林峻義(附表一編號1至12部分)、詹雯傑(附表一編號1、8部分)所為,係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告訴人匯款時間、匯入金額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林峻義(共12罪)、詹雯傑(共2罪)所犯上開各罪,皆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第4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就其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等客觀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3頁),應認被告2人就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審判中有所自白,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至4、6、7、10部分)、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5、8、9、11、12部分)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㈢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均正值青壯,卻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2人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各次詐取款項金額,及其等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25頁),暨被告詹雯傑犯後始終坦承犯罪,被告林竣義於偵查中則矢口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認部分犯罪事實,就其等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另考量本件除被告林竣義業與告訴人廖佩琪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外,就其餘告訴人與同案被告詹雯傑均迄未獲致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2人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2人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處罰。
四、沒收之說明: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
行,其中第18條修正為「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林峻義於本案係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測試帳戶後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並未參與分擔實施後續提領款項之行為;被告詹雯傑本案固提領款項179萬元,然其得手後即將款項依指示交付「大牛」上繳共犯而層層轉交,對該等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告訴人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即被告2人犯洗錢罪之標的而為被告2人所有,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按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5項)。」,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峻義、詹雯傑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323至324頁);又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其他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故不另行諭知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
五、退併辦部分: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739號、第33324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林峻義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他人可能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並利洗錢之實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9年11月19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取得不知情之女友鄭閔薰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作詐欺集團收取款項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㈠於109年11月初透過meetme結識 張育銓 ,並以假投資可獲利方式,致張育銓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19日依指示匯款28萬7,500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㈡於109年9月間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Line向 陳淑娥 佯稱:可代操投資理財賺錢等語,致陳淑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11月20日16時15分許,自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萬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又於同日16時18分許,自其胞兄 陳建志 名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6,000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林竣義涉嫌對告訴人張育銓、陳淑娥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且與被告林竣義本件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同一案件,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然查,被告林竣義非僅提供前揭銀行帳戶予本件詐欺集團供作詐騙告訴人張育銓、陳淑娥匯入款項之用,尚負責測試該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能否正常登入使用及指示車手提領詐騙款項交與集團上游指定之人,已分擔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核屬共同正犯,而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從而,上開移送併辦與本案已論罪科刑部分之告訴人既不相同,亦非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應屬數罪併罰之關係,而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不具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或同一案件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黃佳彥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白承育法官劉思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俐婷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詐欺對象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備註1告訴人廖佩琪(起訴書附表編號1、111年度偵字第3301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2日前某日,以網際網路在臉書刊登虛偽投資廣告,並提供Line帳號作為聯繫之用,適廖佩琪上網瀏覽該廣告後加入對方為Line好友,復以Line暱稱「 賴寶蓮 」提供網址讓廖佩琪匯款入會操作,之後又將廖佩琪加入Line群組,佯稱有老師要帶領大家操作云云,使廖佩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09年11月20日13時54分許30萬元鄭閔薰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1月20日14時59分許175萬元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帳至鄭閔薰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詹雯傑依林峻義之指示,於109年11月20日15時21分許至上開帳戶提領179萬元後轉交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2告訴人黃雅慧(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日20時11分許,以網際網路在臉書刊登虛偽投資廣告,適黃雅慧瀏覽該訊息後加入對方為Line好友,復以Line暱稱「苓」向黃雅慧謊稱可販售遊戲幣賺錢,致黃雅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09年11月17日13時56分許5萬元鄭閔薰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1月17日14時03分許5萬元遭不詳詐欺集團車手提領。109年11月17日14時09分許2萬元109年11月17日13時59分許5萬元鄭閔薰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1月17日14時10分許2萬元109年11月17日14時11分許1萬元3告訴人彭聖邦(起訴書附表編號3)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中旬前某日,透過網際網路架設內容不實之投資網站,經彭聖邦瀏覽該投資網站後加入對方為Line好友,復以Line暱稱「XM服務客服」向彭聖邦訛稱可利用投資網站操作獲利云云,致彭聖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09年11月24日17時57分許10萬元林姿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1月24日17時14分許12萬元由鄭閔薰依林峻義指示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新遠門市提領左列款項後,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南新莊分行門口,交付與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109年11月24日17時59分許5萬4,000元林姿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1月24日18時23分許9萬4,000元由鄭閔薰將左列款項轉匯至林美嬌所有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一岳再依指示提款後轉交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4告訴人徐子喬(起訴書附表編號4)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5日19時40分許,以網際網路在臉書刊登虛偽之廣告訊息,適徐子喬瀏覽該訊息後加入對方為Line好友,復以Line暱稱「Mr.Lin」向徐子喬誆稱能夠更改貸款資料,以後毋庸償還貸款云云,致徐子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09年11月18日14時13分許5萬元鄭閔薰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1月18日14時25分許110元遭不詳詐欺集團車手提領109年11月18日14時34分許2萬元109年11月18日14時35分許2萬元109年11月18日14時14分許5萬元鄭閔薰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1月18日14時37分許2萬元109年11月18日14時40分許2萬元109年11月18日14時41分許2萬元109年11月18日15時22分許3萬元鄭閔薰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1月18日15時34分許5萬元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將左列款項轉匯至 孟繁辰 之銀行帳戶後,再由該集團不詳車手提領。5告訴人范淑玲(起訴書附表編號5)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30日透過臉書認識范淑玲並互加為Line好友後,復以Line暱稱「AILIN」向范淑玲佯稱可至「超越數據」之網址註冊會員進行外幣投資云云,致范淑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09年11月17日12時26分許10萬元鄭閔薰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1月17日12時33分許3萬元遭不詳詐欺集團車手提領。109年11月17日12時34分許5萬元109年11月17日12時35分許2萬元6告訴人鄭巧彗、丁榕(起訴書附表編號6)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9日14時許前某時,透過網際網路在臉書刊登虛偽投資廣告,經鄭巧彗瀏覽該訊息後加入對方為Line好友,復以Line暱稱「eco-小緯」、「Allen 吳彥廷 」、「 陳瑀庭 」聯繫鄭巧彗,向其謊稱可代為操作投資云云,致鄭巧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09年11月19日18時50分許2萬8,000元鄭閔薰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1月19日19時04分許2萬元遭不詳詐欺集團車手提領。109年11月19日19時05分許1萬8,000元109年11月19日19時46分許8,000元鄭閔薰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1月19日19時54分許2萬元⒈遭不詳詐欺集團車手提領。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9日19時54分許所提領之2萬元,除告訴人鄭巧彗109年11月19日19時46至48分許所匯入之款項外,尚包含告訴人姚承志109年11月19日17時17分匯入之5,000元。109年11月19日19時47分許3,000元鄭閔薰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1月19日19時56分許1萬元109年11月19日19時48分許2萬2,000元鄭閔薰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1月19日19時57分許3,000元109年11月19日20時33分許2萬元109年11月19日20時17分許2萬9,985元鄭閔薰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1月19日20時34分許2萬元109年11月19日20時36分許1萬2,015元【鄭巧彗請友人丁榕代為匯款】鄭閔薰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1月19日20時36分許5,000元109年11月19日09時40分許230元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左列款項轉帳至其他銀行帳戶109年11月19日09時48分許1萬6,000元7告訴人 應凱琳 (起訴書附表編號7)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7日21時30分前某時許,透過網際網路在臉書刊登虛偽投資廣告,適應凱琳瀏覽該訊息後加入對方為Line好友,復以Line暱稱「夢想家K」向應凱琳訛稱至「超級星網站」註冊帳號投資獲利云云, 致應凱琳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09年11月20日15時13分許30萬元鄭閔薰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1月20日16時53分許2萬元遭不詳詐欺集團車手提領。109年11月20日16時54分許1萬元8告訴人李右任(起訴書附表編號8、111年度偵字第3301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8日透過Instagram認識李右任並加入Line好友後,復以暱稱「 陳瑀希 」、「 吳啟任 」向李右任誆稱可透過「富盛科技」之投資網站操作獲利云云,致李右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11月20日14時12分許2萬元鄭閔薰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1月20日15時21分許179萬元詹雯傑依林峻義之指示提領左列款項後,再轉交與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9告訴人黃承善(起訴書附表編號9)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2日22時許藉由手機交友軟體(paktor)認識黃承善並加入Line好友後,復以暱稱「 陳曦羽 」慫恿黃承善至「TNC國際集團」之網站進行投資,致黃承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11月25日16時19分許10萬元林姿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1月25日16時59分許12萬元鄭閔薰提領左列款項後轉交本件詐欺集團集不詳成員。109年11月25日16時21分許10萬元林姿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1月25日17時03分許5萬元鄭閔薰將左列款項轉匯至林美嬌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1月25日17時48分許10萬元10告訴人吳翰樺(起訴書附表編號10)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初某日,以網際網路在網站上刊登虛偽投資廣告,適吳翰樺瀏覽該訊息後加入對方為Line好友,再以暱稱「紫涵」慫恿吳翰樺至「卡洛斯娛樂城」註冊進行博弈投資,致吳翰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09年11月16日17時16分許5萬元鄭閔薰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1月16日17時20分許2萬元遭不詳詐欺集團車手提領。109年11月16日17時21分許2萬元109年11月16日17時21分許1萬元109年11月16日17時37分許2萬5,000元鄭閔薰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1月16日17時40分許2萬5,000元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左列款項轉帳至鄭閔薰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車手提領。11告訴人趙文成(111年度偵字第3301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9日透過Line結識趙文成後,復以暱稱「吻得太假掰」、「柔娜Zona分析總管」向趙文成佯稱可在「新禾科技」之投資網站代為操作投資比特幣云云,致趙文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09年11月19日13時53分10萬5,000元鄭閔薰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1月19日13時53分1,000元遭不詳詐欺集團車手提領。109年11月19日15時14分41萬7,000元詹雯傑至玉山銀行五權分行臨櫃取款(詹雯傑此部分犯行未據起訴)12告訴人姚承志(111年度偵字第3301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9日前某日,透過Line結識姚承志後,復以暱稱「 慧慧仔 」、「 杜慧琪 」、「天道酬勤」等向姚承志謊稱可至「財富信託比特幣投資平台」投資比特幣,獲利可期云云,致姚承志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09年11月19日17時17分5,000元鄭閔薰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1月19日19時54分許2萬元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9日19時54分許所提領之2萬元,除告訴人姚承志109年11月19日17時17分匯入之5,000元外,尚包含告訴人鄭巧彗109年11月19日19時46至48分許所匯入之款項。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證據清單1附表一編號1⑴告訴人廖佩琪於警詢之指述(110年度偵字第22553號卷第13至16頁)⑵告訴人廖佩琪提出之臉書廣告頁面、其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截圖(110年度偵字第22553號卷第29至47頁)⑶鄭閔薰第一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顧客資料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111年5月4日一北屯字第00077號函及檢附之大額提領關懷提問表與客戶回答之關懷提問事項等附件、第一商業銀行110年9月17日一總數通字第105388號函及鄭閔薰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登入網路銀行IP紀錄(110年度偵字第43271號卷第41頁、第47頁、第55至56頁、第62頁,110年度偵字第22553號卷第129頁、第237至249頁、第375至379頁,110偵字第42338號卷第39至51頁,110年度偵字第47368號卷第49至56頁)2附表一編號2⑴告訴人黃雅慧於警詢之指述(110年度偵字第25896號卷第11至19頁)⑵告訴人黃雅慧所提之匯款明細、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截圖(110年度偵字第25896號卷第29至31頁、第33至37頁)⑶鄭閔薰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顧客資料及交易明細、約定事項變更暨事故申請書、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9月24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85458號函、鄭閔薰玉山網路銀行帳戶登入之IP位址及OTP約定手機號碼「0000000000」資料、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與申登資料、被告林峻義地址簡表(110年度偵字第34576號卷第99頁、第102頁,110年度偵字第27049號卷第117頁,110年度偵字第25522號卷第229至230頁、第267至269頁,110年度偵字第22553號卷第151頁、第158頁、第193至195頁、第205至211頁、第251至257頁、第213至214頁、第259至269頁)3附表一編號3⑴告訴人彭聖邦於警詢之指述(110年度偵字第27049號卷第41至43頁)⑵告訴人彭聖邦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投資網頁及其與對話紀錄截圖、鄭閔薰109年11月24日提領12萬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10年度偵字第27049號卷第53頁、第55至61頁)⑶林姿婷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鄭閔薰109年11月24日提領12萬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10年度偵字第27049號卷第53頁、第89頁、第95頁)4附表一編號4⑴告訴人徐子喬於警詢之指述(110年度偵字第34576號卷第9至11頁)⑵告訴人徐子喬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截圖(110年度偵字第34576號卷第35至至93頁)⑶鄭閔薰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顧客資料及交易明細、約定事項變更暨事故申請書、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9月24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85458號函、鄭閔薰玉山網路銀行帳戶登入之IP位址及OTP約定手機號碼「0000000000」資料、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與申登資料、被告林峻義地址簡表(110年度偵字第34576號卷第99頁、第102頁,110年度偵字第27049號卷第117頁,110年度偵字第25522號卷第229至230頁、第267至269頁,110年度偵字第22553號卷第151頁、第158頁、第193至195頁、第205至211頁、第251至257頁、第213至214頁、第259至269頁)5附表一編號5⑴告訴人范淑玲於警詢之指述(110年度偵字第43271號卷第11至14頁)⑵告訴人范淑玲所提之其與 張朝榮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截圖(110年度偵字第43271號卷第83至89頁、第121至155頁)⑶鄭閔薰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顧客資料及交易明細、約定事項變更暨事故申請書、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9月24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85458號函、鄭閔薰玉山網路銀行帳戶登入之IP位址及OTP約定手機號碼「0000000000」資料、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與申登資料、被告林峻義地址簡表(110年度偵字第34576號卷第99頁、第102頁,110年度偵字第27049號卷第117頁,110年度偵字第25522號卷第229至230頁、第267至269頁,110年度偵字第22553號卷第151頁、第158頁、第193至195頁、第205至211頁、第251至257頁、第213至214頁、第259至269頁)6附表一編號6⑴告訴人鄭巧彗、丁榕於警詢之指述(110年度偵字第43271號卷第15至19頁、第21至24頁)⑵告訴人鄭巧彗、丁榕提供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截圖(110年度偵字第43271號卷第91頁、第93至119頁)⑶鄭閔薰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顧客資料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110年9月17日一總數通字第105388號函及鄭閔薰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登入網路銀行IP紀錄(110年度偵字第43271號卷第41頁、第47頁,110年度偵字第43271號卷第55至57頁、第61至62頁,110年度偵字第22553號卷第129頁、第237至249頁,110偵字第42338號卷第39至51頁,110年度偵字第47368號卷第49至56頁)7附表一編號7⑴告訴人應凱琳於警詢之指述(110年度偵字第43271號卷第25至27頁)⑵告訴人應凱琳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110年度偵字第43271號卷第193至222頁)⑶鄭閔薰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顧客資料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110年度偵字第43271號卷第41頁、第48頁)8附表一編號8⑴告訴人李右任於警詢之指述(110年度偵字第47368號卷第11至17頁)⑵告訴人李右任提出之其與「陳瑀希」等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47368號卷第127至171頁)⑶鄭閔薰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顧客資料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109年11月20日之取款憑條、第一商業銀行111年5月4日一北屯字第00077號函及檢附之大額提領關懷提問表與客戶回答之關懷提問事項等附件、第一商業銀行110年9月17日一總數通字第105388號函及鄭閔薰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登入網路銀行IP紀錄(110年度偵字第43271號卷第55至57頁、第62頁,110年度偵字第22553號第129頁、第237至249頁、第325頁、第375至379頁,110偵字第42338號卷第39至51頁,110年度偵字第47368號卷第49至56頁)9附表一編號9⑴告訴人黃承善於警詢之指述(111年度偵字第14629號卷第35至38頁)⑵告訴人黃承善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111年度偵字第14629號卷第41頁)⑶林姿婷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110年度偵字第27049號卷第89頁、第93至94頁)10附表一編號10⑴告訴人吳翰樺於警詢之指述(110年度偵字第32307號卷第4至8頁)⑵告訴人吳翰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及詐騙網站截圖(110年度偵字第32307號卷第34至37頁)⑶鄭閔薰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顧客資料及交易明細、約定事項變更暨事故申請書、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9月24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85458號函、鄭閔薰玉山網路銀行帳戶登入之IP位址及OTP約定手機號碼「0000000000」資料、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與申登資料、被告林峻義地址簡表(110年度偵字第34576號卷第99頁、第101頁,110年度偵字第27049號卷第117頁,110年度偵字第25522號卷第229至230頁、第267至269頁,110年度偵字第22553號卷第151頁、第158頁、第193至195頁、第205至211頁、第251至257頁、第213至214頁、第259至269頁)11附表一編號11⑴告訴人趙文成於警詢之指述(110年度偵字第25522號卷第13至15頁)⑵告訴人趙文成所提凱基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10年度偵字第25522號卷第59至63頁)⑶鄭閔薰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顧客資料及交易明細、約定事項變更暨事故申請書、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9月24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85458號函、鄭閔薰玉山網路銀行帳戶登入之IP位址及OTP約定手機號碼「0000000000」資料、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與申登資料、被告林峻義地址簡表(110年度偵字第34576號卷第99頁、第103頁,110年度偵字第27049號卷第117頁,110年度偵字第25522號卷第229至230頁、第267至269頁,110年度偵字第22553號卷第151頁、第158頁、第193至195頁、第205至211頁、第251至257頁、第213至214頁、第259至269頁)12附表一編號12⑴告訴人姚承志於警詢之指述(110偵字第42338號卷第13至18頁)⑵告訴人姚承志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網頁資料截圖、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10偵字第42338號卷第113至126頁、第129至132頁)⑶鄭閔薰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顧客資料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110年度偵字第43271號卷第55至57頁、第61頁)附表三:
編號犯罪事實證據清單1附表一編號1林峻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詹雯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2附表一編號2林峻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附表一編號3林峻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4附表一編號4林峻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5附表一編號5林峻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6附表一編號6林峻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7附表一編號7林峻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8附表一編號8林峻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詹雯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9附表一編號9林峻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0附表一編號10林峻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1附表一編號11林峻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2附表一編號12林峻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