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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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04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美聰
葉福聰
鍾佳豪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29號、第275號、第988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緝字第1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福聰犯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鍾佳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王美聰無罪。
事實
一、鍾佳豪、葉福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及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下列之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鍾佳豪於民國109年3月25日某時,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潘文聰 住處,以不詳方式破壞鋁門後,侵入上址住宅,竊取潘文聰之手機2支、皮夾2個、粉紅色背包1個、置物袋1個、豬公1個、聚寶盆1個得手。
㈡鍾佳豪、葉福聰與 廖凱昇 (年籍不詳),基於毀越門窗、侵入
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9年3、4月間某日2時許及109年4月6日2時許,先後共同至新北市○○區○○路0段0號 陳漢岱 住處,以不詳方式破壞門鎖方式侵入上址住宅,竊取陳漢岱之鑿1個、佛像2個、濟佛1個、收藏刀劍15把、玉珮1個、戒指1個、印泥盒1個、奇木椅凳4個、字畫15件得手。
㈢鍾佳豪、葉福聰,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9年4月15日某
時,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邵張承 住處,徒手竊取邵張承擺放於門前之彌勒佛像1個、樟樹樹頭1個得手。
㈣鍾佳豪、葉福聰,基於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109年5月21日至新北市○○區○○路0段0號 蔡建東 住處,見窗戶未鎖,竟踰越該窗扇侵入上址住宅,竊取屋內蔡建東之畫1幅、手鐲1個、象牙1個、普洱茶2片、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
二、案經 潘文德 、陳漢岱、邵張承、蔡建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對照清單,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鍾佳豪、葉福聰於本院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1頁、第158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95至30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鍾佳豪、葉福聰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鍾佳豪部分:
被告鍾佳豪對於上揭事實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57頁),核與共同被告葉福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偵一卷第25至29頁、偵三卷第18至19頁、偵六卷第11至13頁、第41至43頁)、證人即告訴人潘文聰、陳漢岱、邵張承、蔡建東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43至45頁、第47至49頁、第51至53頁、第55至57頁、偵五卷第15至17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局109年4月29日新北警鑑字第1090773982號鑑驗書暨DNA型別鑑定、路邊監視器截圖、(車牌: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偵一卷第79至80頁、偵五卷第27頁、第31至37頁、第39頁)可佐,被告鍾佳豪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被告葉福聰部分:
1.被告葉福聰於事實欄一、㈡至㈣所載之時間,有駕車與被告鍾佳豪、王美聰一同前往事實欄一、㈡至㈣之地點之事實,為被告葉福聰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51頁),核與被告鍾佳豪、王美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偵一卷第39至42頁、偵二卷第4頁、第15頁)相符,並有路邊監視器截圖、(車牌: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偵五卷第31至37頁、第39頁)可佐,堪認屬實。
2.被告葉福聰確有於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被告鍾佳豪共同為加重竊盜之犯行,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⑴事實欄一、㈡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陳漢岱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9年4月6日下午發現新北市○○區○○路0段0號家中遭竊,開門時發現門鎖有遭破壞,門有遭撬開的痕跡,才注意到有東西遭失竊,因為當時房屋在整修,屋內雜亂,不確定遭竊盜之次數等語(偵一卷第47頁),另依被告鍾佳豪於偵查中供稱:伊於109年3、4月及同年4月6日有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號竊盜,當日有伊、葉福聰一起進去偷等語(偵四卷第4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該日葉福聰載伊、廖凱昇前往,葉福聰也有下車,伊們係要一起去偷東西等語(本院卷第157頁),而被告葉福聰於警詢時稱: 伊有 於該日與鍾佳豪一同前往該處,因為他們不會開車,因此 伊載 他們前往,一起行動、一起搬運,下山後就拿去變賣等語(偵一卷第27頁),於偵查時稱:該次伊確實有下去偷,伊印象是廖凱昇跟鍾佳豪進去偷等語(偵三卷第18頁反面),可見被告葉福聰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確有與被告鍾佳豪與廖凱昇共同以破壞門鎖方式侵入告訴人陳漢岱之住宅竊取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物品,其主觀顯有加重竊盜之犯意無訛。
⑵事實欄一、㈢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邵張承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9年4月15日發現伊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擺放於屋外之彌勒佛像1個、樟樹樹頭1個遭竊等語(偵一卷第51頁),另依被告鍾佳豪於偵查中供稱:伊於109年4月15日有與葉福聰、王美聰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伊與葉福聰竊取屋主放在門外之物品等語(偵四卷第4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該日係葉福聰開車,伊與葉福聰一起去竊盜,葉福聰也有偷等語(本院卷第157頁),而被告葉福聰於警詢時稱:伊有於該日與鍾佳豪一同前往該處,伊們一起行動、一起搬運,下山後就拿去變賣等語(偵一卷第27頁),於偵查時稱:該次伊有印象,伊開車前往,鍾佳豪下去偷,伊承認竊盜等語(偵三卷第18頁),可見被告葉福聰於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間、地點確有與被告鍾佳豪共同在告訴人 邵張承之 住宅門口竊取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物品,其主觀顯有竊盜之犯意無訛。
⑶事實欄一、㈣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蔡建東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9年5月21日發現位在新北市○○路0段0號之住處遭竊,家中門窗沒有遭破壞,但是窗戶被打開,打開方式與伊平常的方式不同,才發現遭竊等語(偵一卷第55頁),另依被告鍾佳豪於偵查中供稱:
伊於109年5月21日有與葉福聰與王美聰前往新北市○○路0段0號蔡建東住處,當時門沒關,伊與葉福聰進屋竊盜等語(偵四卷第4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日也是葉福聰負責開車,葉福聰也有進入屋內偷東西等語(本院卷第157頁),而被告葉福聰於偵查時亦供稱:該次伊有印象,伊開車前往,鍾佳豪下去偷,伊承認竊盜等語(偵三卷第18頁),可見被告葉福聰於事實欄一、㈣所示之時間、地點確有與被告鍾佳豪共同以逾越窗戶方式侵入告訴人邵張承之住宅竊取如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物品,其主觀顯有加重竊盜之犯意無訛。
二、被告葉福聰辯解不可採之理由:㈠被告葉福聰略辯以:伊沒有看見鍾佳豪進去別人家中偷東西,伊僅有與鍾佳豪與王美聰一起開車出去云云。
㈡經查,被告葉福聰確有於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之時間、地點
與被告鍾佳豪共同為加重竊盜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葉福聰雖於本院中否認犯行,然被告葉福聰於本院審查庭準備程序時稱:伊係被逼,鍾佳豪與廖凱昇一起脅迫打伊,偷竊的東西都不是伊拿走的(審易卷第19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事實欄一、㈡部分,伊有跟鍾佳豪跟廖凱昇一起去,鍾佳豪跟廖凱昇有進入屋內偷東西,有拿東西出來,伊係不得以才去的;事實欄一、㈢部分,鍾佳豪叫伊去,伊不敢不去,當時鍾佳豪叫伊開車,伊覺得鍾佳豪要去偷東西,但伊還是開車載他去,後來鍾佳豪有把佛像拿出來;事實欄一、㈣部分,伊開車到該地址後,上完廁所就回車上,伊有看見鍾佳豪爬著進去,後來有帶著袋子上車等語(本院卷150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與鍾佳豪出去時,不知道鍾佳豪是要去偷東西,伊沒有看到鍾佳豪進去人家家裡,也沒有看到鍾佳豪從別人家中拿東西出來等語(本院卷第302頁),可見被告葉福聰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竊盜犯行,於本院中改為否認答辯,前後供詞已有不符,亦與卷內證人證述及事證不符;再者,觀以被告葉福聰於本院中之辯詞,先辯稱其參與竊盜行為係不得已,被鍾佳豪所逼,都是鍾佳豪進屋竊取物品云云,後又改辯稱其不知道鍾佳豪係要偷東西,亦未見鍾佳豪有竊取任何物品云云,可見被告葉福聰與本院中之辯詞前後辯詞亦多有不一致之處,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葉福聰參與本案多次竊盜犯行係遭廖凱昇所逼迫,是被告葉福聰於本院中空言為上開辯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應不可採。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
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又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係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此規定之要件。至於鐵門窗乃防盜之安全設備,而非單純之門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鍾佳豪,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結夥3人、毀越門扇侵入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核被告葉福聰,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第4款之結夥3人之毀越門扇侵入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864號移送併辦審
理部分,檢察官係以與本案事實相同,核屬同一案件為由,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嗣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亦認定移送併辦審理部分與本案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同一,故而移送併辦審理部分原即為本院審理之範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王美聰與被告鍾佳豪、葉福聰於事實欄一、㈢、㈣共犯竊盜罪,而認被告鍾佳豪、葉福聰於事實欄一、㈢、㈣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而犯竊盜罪,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王美聰有與被告鍾佳豪、葉福聰共犯竊盜罪(詳後述),是被告鍾佳豪、葉福聰2人所犯竊盜罪,自不構成結夥三人之加重要件,惟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事實之變更、減縮,尚無礙於起訴事實之同一性,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㈤被告鍾佳豪、葉福聰犯上開事實欄一、㈡之罪,與廖凱昇間有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鍾佳豪、葉福聰犯事實欄一、㈢㈣之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鍾佳豪所犯上開4罪間、葉福聰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侵害法益不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鍾佳豪、葉福聰具有
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多次以類似手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鍾佳豪前有毒品、妨害公務及竊盜等、被告葉福聰有毒品、槍砲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之前案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行為次數、犯罪所得、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鍾佳豪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粗工,日薪1500元,無需要扶養之親屬、被告葉福聰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修理家電工作,月收入3-4萬元,無需要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304、305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㈠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
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葉福聰於警詢時供稱:下山後就將竊取之贓物在
新店區安坑一帶販賣,伊開車由廖凱昇提出銷贓地點賣給對方,伊不知道販售給誰,伊只分得1,000元等語(偵一卷第27頁反面)、被告鍾佳豪於警詢時供稱:所竊取之物均在葉福聰那邊,部分已賣出,其餘伊不清楚,贓物都是葉福聰在處理,目前伊只有分得3,000元等語(偵一卷第15頁反面),可見被告葉福聰、鍾佳豪對於竊得贓物之處分供述不一致,多有避重就輕之處,依上開見解,應認其等間對於竊得之物即犯罪所得客觀上均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辯共犯間分得之數,被告鍾佳豪、葉福聰對於犯罪所得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是被告鍾佳豪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物品,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品,均屬犯罪所得,經被告鍾佳豪及葉福聰攜離現場後,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物品,應認係被告鍾佳豪之犯罪所得,就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之物,應認係被告2人共同支配管理之犯罪所得,且難以區別各自分得部分,為達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就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所得於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及其論據: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美聰與被告鍾佳豪、葉福聰共犯上開
事實欄一、㈢、㈣所示之行為,因認被告王美聰分別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㈡檢察官認被告王美聰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被告鍾佳豪供述、
被告葉福聰供述、告訴人邵張承指述、告訴人蔡建東指述及現場蒐證照片為主要論據。
貳、訊據被告王美聰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僅係與鍾佳豪、葉福聰出去,伊不知道他們有去偷東西,伊並沒有偷東西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㈠被告王美聰確有如事實欄一、㈢、㈣所示之時間,與被告鍾佳
豪、葉福聰前往如事實欄一、㈢、㈣所示之地點之事實,為被告王美聰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50頁),核與被告鍾佳豪、葉福聰上開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並有路邊監視器截圖在卷可佐,堪認屬實。
㈡依證人即告訴人邵張承及蔡建東於警詢之前開證述,固得證
明其等於如事實欄一、㈢、㈣所示之時間後,發現家中遭竊,然依其等證述,僅得證明其等家中有物品失竊,而無法得知為何人所竊取。
㈢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旨意乃欲以補強證據以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共犯,為被告以外之人,共犯不論在同一訴訟程序而為共同被告,或在不同之訴訟程序而非共同被告,其各別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而言,其本質上屬於證人。故利用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除應依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傳喚到庭具結陳述外,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證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共同被告葉福聰於偵查時供稱:事實欄一、㈢、㈣所示之時、地,王美聰也有去,王美聰有下車,但沒有偷東西,伊沒有看見王美聰在做什麼,王美聰跟鍾佳豪各走各的等語(偵三卷第18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事實欄一、㈢、㈣所示時、地,王美聰也有去,但伊沒有看見王美聰有進屋或偷東西等語(本院卷第109、110頁),是依被告葉福聰之供述固得證明被告王美聰有一同前往該址並下車,然無法確認被告王美聰有無實施竊盜之行為。
2.另共同被告鍾佳豪於偵查時供稱: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王美聰也有去,她有一起偷,有幫忙伊一起搬;事實欄一、㈣所示時、地,王美聰也有去,有幫忙一起拿畫等語(偵四卷第4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王美聰於事實欄一、㈢、㈣所示之時、地都有去,伊們一起去就是要去偷東西,她也有進屋內等語(本院卷第157頁),然卷內除被告鍾佳豪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被告王美聰亦有為竊盜之犯行,依前開見解,自難以加重竊盜罪以之相繩。
肆、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王美聰之加重竊盜罪所提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以加重竊盜罪之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美聰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竊盜罪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犯行,尚屬無法證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王美聰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鴻濤移送併辦,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家瑀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對照清單
一、109年度偵字第28099號卷,下稱偵一卷
二、110年度偵緝字第229號卷,下稱偵二卷
三、110年度偵緝字第275號卷,下稱偵三卷
四、110年度偵緝字第988號卷,下稱偵四卷
五、110年度偵字第26387號卷,下稱偵五卷
六、110年度偵緝字第1864號卷,下稱偵六卷
七、110年度審易字第924號卷,下稱審易卷
八、110年度易字第1049號卷,下稱本院卷附表編號行為態樣罪刑沒收之諭知一事實欄一、㈠鍾佳豪犯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貳支、皮夾貳個、粉紅色背包壹個、置物袋壹個、豬公壹個、聚寶盆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事實欄一、㈡鍾佳豪犯結夥三人、毀越門扇侵入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葉福聰犯結夥三人、毀越門扇侵入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鑿壹個、佛像貳個、濟佛壹個、收藏刀劍拾伍把、玉珮壹個、戒指壹個、印泥盒壹個、奇木椅凳肆個、字畫拾伍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三事實欄一、㈢鍾佳豪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葉福聰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彌勒佛像壹個、樟樹樹頭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四事實欄一、㈣鍾佳豪共同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葉福聰共同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畫壹幅、手鐲壹個、象牙壹個、普洱茶貳片、現金貳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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