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上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38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譚心瀅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所為之111年度金簡字第39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3385號、111年度偵字第46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補充證據:「被告譚心瀅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見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38號卷【下稱金簡上卷】第132至133頁),其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譚心瀅於民國111年6月20日與告訴人 張寬禎 成立調解,有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27號調解筆錄可佐,然被告並未依調解筆錄內容按期匯款至告訴人張寬禎帳戶內,足見被告犯罪後之態度難謂良好,原審量刑輕重仍有斟酌餘地,請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見金簡上卷第9至10頁)。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有諸多違背法令之處,惟希望維持原判決刑度等語(見金簡上卷第31、133頁)。
四、經查: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41號卷【下稱金訴卷】第65至66頁,金簡上字卷第132至133頁),應認其於審判中對所犯洗錢罪部分之犯罪事實為自白,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㈢原審判決審酌被告與「 蘇志宏 」共同詐欺取財,並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鄭竣 讆和解成立,已賠償告訴人 鄭竣讆 新臺幣(下同)35,114元,此有和解書、領回收據證明單在卷可參(見110年度偵字第43385號卷第35至36頁),另與告訴人 劉宏國 以150,000元成立調解,亦有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93號卷第13至14頁),足認被告有積極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參與之程度、角色分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前,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66頁),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情形,具體交代量刑理由,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被告並未履行調解筆錄內容匯款予告訴
人張寬禎,因認被告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判決量刑容有斟酌餘地等語。惟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而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經查,告訴人張寬禎係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626、13830號移送原審併辦,並非在本案起訴及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內,且業已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故本案上訴後,難認原量刑基礎已發生變更,則原審之量刑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業如前述,故檢察官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雖泛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然未指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或提出其他上訴理由,且其既希望維持原審判決刑度,自難認上訴有據,爰予駁回。
五、退併辦部分: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807號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呂濬富部分之犯罪事實,因認與本案屬裁判上一罪之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此部分如若成立犯罪,亦係被告與「蘇志宏」基於各別犯意,造成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並無何等事實上同一或實質上、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上訴後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劉芳菁
法官鄧煜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秀金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39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譚心瀅選任辯護人葉重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3385號、111年度偵字第468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7626、13830號),於本院受理後(111年度金訴字第5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譚心瀅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譚心瀅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交付之舉,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產生遮斷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竟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蘇志宏」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詐騙者為3人以上或譚心瀅知悉為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於民國110年5月28日前不久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蘇志宏」,並約定將依「蘇志宏」指示提領或轉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嗣「蘇志宏」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譚心瀅則依「蘇志宏」之指示,臨櫃提領或以網路銀行轉出如附表所示款項,再將款項全數交予「蘇志宏」收受,因此製造金流斷點,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將之掩飾、隱匿。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金訴卷第65至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宏國(偵卷二第3頁)、鄭竣讆(偵卷一第10至11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書證欄位所示文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1、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㊁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㊂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所稱特定犯罪,依照同法第3條第1款,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從而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同法第15條第1項則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㊁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㊂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及「蘇志宏」,係基於共同之犯意,對告訴人劉宏國、鄭竣讆施用詐術,訛使告訴人劉宏國、鄭竣讆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並依「蘇志宏」指示提領款項後,將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交付「蘇志宏」取走,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犯行僅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乙節,然被告既有臨櫃提領或以網路銀行轉出後再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核屬實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論以正犯,起訴意旨漏未審酌上開犯罪情節而僅論以幫助犯,容有未洽。
㈢、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蘇志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本件並無事證足認「蘇志宏」與實際對2位告訴人實施詐術之成年人並非同一人,故無事證足認本件參與詐欺或洗錢犯行之人有3人以上,自難認本件有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情事,附此敘明。
㈣、罪數:
1、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上開各次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分別具有局部同一性,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2、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故就行為人犯該罪之罪數,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對象人數定之。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共同洗錢犯行,被害人各不相同,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故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有如前述,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與「蘇志宏」共同詐欺取財,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鄭竣讆和解成立,已賠償告訴人鄭竣讆新臺幣(下同)35,114元,此有和解書、領回收據證明單在卷可參(偵卷一第35至36頁),另與告訴人劉宏國以150,000元成立調解,亦有調解筆錄附卷可佐(金簡卷第13至14頁),足認被告有積極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參與之程度、角色分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前,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佳(參金訴卷第15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收入不穩定、家中有媽媽、姐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金訴卷第6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並酌以被告所犯洗錢犯行,均係於110年5月至6月間為之,時間接近,且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參酌上情,並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
㈡、經查,被告於本案犯行中所提領之款項均已上繳「蘇志宏」,其對該等款項自無事實上處分權及所有權,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並未收到報酬等語(偵卷一第33頁反面),而依現存卷內證據,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本案即無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7626、138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關於告訴人 張寬楨 、 杜永全 部分之犯罪事實,因認與本案屬裁判上一罪之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此部分如若成立犯罪,亦係被告與「蘇志宏」基於各別犯意,造成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並無何等事實上同一或實質上、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筵銘移送併辦,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琬薇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提領時間提領金額(均扣除手續費)提領地點1起訴書附表編號2劉宏國由「蘇志宏」於110年4月7日上午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瑾瑜 」向劉宏國佯稱:可在指定網站投資原油及黃金獲利云云,致劉宏國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5月28日下午2時21分許280,000元110年5月28日下午3時28分許890,000元某分行臨櫃提款2起訴書附表編號1鄭竣讆由「蘇志宏」於110年5月17日下午1時35分前不久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my 陳夢琳 」,向鄭竣讆佯稱:可投資石油期貨獲利云云,致鄭竣讆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6月11日下午5時36分許35,114元110年6月11日下午5時48分許34,000元網路銀行轉出110年6月12日凌晨2時22分許4,000元附表二:
編號事實人證書證罪刑主文備註1附表一編號1證人即告訴人劉宏國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3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二第7至1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劉宏國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瑾瑜」對話紀錄截圖、詐欺投資網站頁面截圖各1份(偵卷二第15、19、24至33頁)譚心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告訴人劉宏國受詐欺金額280,000元;被告與告訴人劉宏國以150,000元成立調解。2附表一編號2證人即告訴人鄭竣讆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0至1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鄭竣讆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Amy陳夢琳」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一第13、15至24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二第7至11頁)譚心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告訴人鄭竣讆受詐欺金額35,114元;被告與告訴人鄭竣讆以35,114元成立和解,並履行完畢。◎附件: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編號卷宗名稱代號1111年度金訴字第541號卷金訴卷2110年度偵字第43385號卷偵卷一3111年度偵字第4683號卷偵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