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百榮選任辯護人羅聖鈞律師
徐薇涵律師 劉韋廷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百榮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百榮承租 新北市 ○○區○○街00號(起訴書誤載為O號,應予更正,下稱本案房屋)O樓,對其所使用之電氣設備負有監督管理義務。其明知電氣設備應定期維修,如未定期檢修、維護,易因短路導電致生危險,竟疏未注意檢修其設置於營業區之冰箱設備(下稱本案冰箱),於民國OOO年O月O日O時O分許,本案冰箱之溫控裝置因發生過熱或接觸不良,產生高溫進而引燃附近木質天花板及上方室內配線等可燃物品,擴大延燒鄰近可燃物品,導致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致生公共危險,且造成向陳OO所承租位於同號O樓之住戶即被害人黃OO因火災事故、高溫濃煙吸入及身體燒灼傷、一氧化碳中毒(COHb66.4%)、大面積燒灼傷而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及同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陳OO於警詢時、證人喜OO、陳OO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鑑定人黃OO於偵查中之證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及附件、新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鑑字第1092496622號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見偵卷第9至16、19至21、23至
26、39至42、99至157、172至174、250至252、277、278頁,相驗卷第52至57、116至124、129頁)、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本等件,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火災發生時,承租本案房屋,並設置本案冰箱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或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本案失火係因屋內電線走火之意外,起火處並非本案冰箱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44頁、本院訴字卷第32頁);辯護人則以:本案冰箱係營業用,如有異常會即時報修,案發前並無異常或疏於維護之情形,本案冰箱上方並無可燃物,不可能從本案冰箱之溫控裝置主機板(下稱溫控板)延燒至有相當距離之天花板,本案火災係因本案冰箱上方天花板之電線起火,從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看出起火處並非本案冰箱之溫控板,且起火後冰箱仍持續發出運作之聲響,況火災發生後,冰箱內部並無燃燒之情形,足認本案冰箱非起火原因等語為被告置辯(見本院訴字卷第109至1
10、355至357頁)。
五、被告承租本案房屋O樓,於OOO年O月O日5時39分許,因發生火災,導致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並造成被害人黃OO因火災事故、高溫濃煙吸入及身體燒灼傷、一氧化碳中毒、大面積燒灼傷而死亡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3至16、173至174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女友喜OO、喜OO之女陳OO、住戶連OO、房東陳OO、屋主鄭OO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復據告訴人即死者黃OO之女黃OO指訴綦詳(見相驗卷第40、59、128頁,偵卷第19至21、23至29、31至35、37至42、172至
174、250至252、276至278頁),並有相驗照片14張、現場照片1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OO分局現場勘察初步報告1份、現場勘察照片8張、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新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1份、相驗照片1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及附件1份、新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鑑字第1092496622號現場勘察報告1份、證人陳OO提出之建物照片6張、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新北市OO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1份、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本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4、31至38、45至46、48至50、52至57、63至113、116至124、129頁,偵卷第61至67、99至157、203至207、235至239頁),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堪以認定,是本案應探究者為,本案冰箱之溫控板是否為起火處,及被告對於本案火災之發生是否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本案火災之起火處為本案冰箱溫控板,係以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及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各1份(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1至4、6至17頁)及鑑定人黃OO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77至278頁,本院訴字卷第326至347頁)為主要依據,惟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由鑑定人宋OO還原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之結果如下(見本院訴字卷第93、94、96、108至110、113至119頁):
⑴開啟光碟內名稱為「00000000_05h20m_ch01_1920x1088x4」之檔案(下稱影片一):
①檔案影片長度:18分7秒。
②畫面顯示時間:2020/10/2905:20:00至05:38:07。
③於畫面時間(下同)20分00秒至31分25秒,畫面漆黑、無光
源,31分28秒時畫面右上角有2個微弱光點(出現順序無法判斷)。31分35秒時畫面右上角出現2個光點,逐漸清晰,其中上面的光點比較集中。32分12秒至34分57秒,可見畫面右上方有2個十分微弱的光點,而該光點隨時間經過逐漸清晰、擴大。34分28秒時上方光點有火星往下掉落,34分50秒時下方火勢較強,34分57秒時,可見光點靠近鏡頭那一面有一布廉,布廉後方為燃燒處開始燃燒,火光是位於冰箱側後方右下角。34分57秒至37分37秒,冰箱後方右下角之火光持續燃燒,火勢於冰箱後方持續向上擴大蔓延。37分25秒時有一火星從冰箱玻璃門上方掉落,火勢已經燒到門簾。37分37秒至38分07秒,一名著藍色上衣之女子於37分37秒進入畫面發現火勢,而火勢持續燃燒至影片結束。37分47秒上開女子拉開 門廉 返回屋內,可見冰箱後方燃燒,該處有高腳椅的鐵架。37分57秒時高腳椅右方有東西從上方掉落。38分06秒又有物品從上方掉落。
④檔案開始時有機器運轉的聲音,大約在20分42秒時有停止
,36分6秒有機器運轉聲音,但此時已經有火燃燒的情形,直到檔案結束時間5點38分07秒持續運轉。
⑵開啟光碟內名稱為「00000000_05h20m_ch02_640x368x1」之檔案(下稱影片二):
①檔案影片長度:18分7秒。
②畫面顯示時間:2020/10/2905:20:00至05:38:06。
③20分00秒至30分40秒,可見畫面為室內。30分30秒至35分0
3秒,畫面逐漸模糊不清(狀似有煙霧),畫面愈來愈模糊。34分58秒可見畫面上方有一光點,35分03秒該光點往上直線延伸為火的形狀,類似有一線形。35分09秒火勢變大,已經不是上開一線形。35分49秒火勢繼續向上延燒,36分10秒火勢已大,並將畫面上方把旁邊的門廉一併燃燒。
36分57秒火勢爆燃,畫面先是很亮,之後呈現紅色。其中於37分33秒上開藍衣女子往畫面上方進入火場,之後又離開火場進入畫面,37分56秒有另一名女子從畫面右下方進入畫面中。
2.依前述影片一之勘驗內容及擷圖1至5所示(見本院訴字卷第113至117頁),並參照火災現場物品配置示意圖(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52頁),影片一之拍攝地點位於本案房屋之營業區,鏡頭朝向本案冰箱,畫面涵蓋本案冰箱之下半部之部分正面及右側面(面對本案冰箱之角度以觀,下同);再依影片二之勘驗內容及擷圖6至8所示,並參照上開示意圖,影片二之拍攝地點位於本案房屋之貨物區,鏡頭朝向本案冰箱後方之門簾,合先敘明。訊據鑑定人黃OO證稱:如果監視器有拍到整段時間,且整個空間都能觀察到的話,起火處會最先看到有火光產生之情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31、336頁)。而依影片一之勘驗結果所示,畫面中最先看到有火光產生之位置,是位於冰箱側後方右下角,該處並非本案冰箱溫控板所在位置。另質諸證人林OO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冰箱上方之鋁軌,有一條電源線出來,冰箱下方絕對沒有電源線,其到場維修時,要先拔電源線,否則會被電到,其記得插座在本案冰箱上方,並非在地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28、241至243頁),是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認影片一最先出現火光之位置,為本案冰箱之電源線或電子設備。至鑑定人黃OO於當庭觀看上開影片一之內容後固證稱:監視器畫面看不到本案冰箱上半部空間,本案冰箱之溫控板在畫面之外,故無礙其鑑定之結論等語,惟查,觀諸本院勘驗筆錄擷圖5可知,當火勢擴大蔓延,屋內縱非正在燃燒之處,亦會被火光所點亮照明(見本院訴字卷第117頁),惟影片一自開始時,屋內係一片漆黑,直至畫面時間31分28秒時,畫面右上角始出現有二個微弱光點,且此時畫面仍呈現幾乎全黑之狀態。考量本案冰箱溫控板與天花板間尚有一段距離,且其自身具有相當厚度,倘起火處為本案冰箱正面上方之溫控板,影片一所示之光點,係延燒後之火花掉落所致,則於影片一所示光點出現前,冰箱上方之火勢應已非小,屋內實無可能呈現於擷圖1、2所示全然漆黑之狀態(見本院訴字卷第113頁)。
3.訊據證人連OO到庭證稱:伊每天5點半起床,案發當日起床時聽到樓下有類似環保鞭炮的聲音,就趕快到樓下去看,在O樓樓梯口時,伊看到牆壁天花板附近有2、3個地方電線走火,是在天花板的邊緣、本案冰箱的上方,當時還蠻輕微的,伊所在位置可以看到起火處之電線、天花板及本案冰箱,伊當時沒有看到本案冰箱或其溫控板起火,伊將原本停在騎樓下面之機車推到外面,然後衝回O樓,想請O、O樓之人趕快下來,但上樓後煙霧很大,伊有碰到隔壁之房客即被害人黃OO,被害人一下就不見了,伊就跑到後陽台跳到O樓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22至326頁),核與其於警詢時證稱:伊5點30分起床後聽到小小聲環保鞭炮然後就走下去看,就看到樓梯上方天花板有出現火花,旁邊有一點小火,起火點是樓梯上方的天花板,比冰箱還要再高1個高度等語,復於偵訊時證稱:伊固定5點半起床,當天早上起床聽到鞭炮聲音,伊衝下去看,看到O樓樓梯間天花板下緣電線有冒火花,燃燒的位置就是往O樓樓梯的天花板,伊下樓的時候樓梯左邊有1條電線,伊看到冒出2處火花等語一致(見偵卷第37至
38、276至277頁),其與被告或被害人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迴護被告之必要;且其關於本案起火處之證述,復與證人喜OO歷次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在房間內看到天花板著火,其走出房間開鐵捲門,去外面拿水想救火,經過本案冰箱時,本案冰箱或其溫控板並無起火或燃燒,之後燃燒之電線才從天花板往下掉等語(見偵卷第19至21、23至26、250、252、277至278頁,本院訴字卷第167至211頁),及證人陳OO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其被母親喜OO呼叫失火之聲音叫醒後,走到房間外之辦公桌旁,其有近視且當時未戴眼鏡,僅看到本案冰箱上方之天花板有火光,且有黑色細屑掉下來,未見本案冰箱起火,至於本案冰箱之溫控板在另一面,其所站位置看不到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212至224頁)。綜觀上開3位證人所述,佐以前揭影片一、二之勘驗結果,證人連OO係因聽聞燃燒所致之聲響而下樓查看,證人喜OO約於影片二畫面時間37分33秒時進入火場,證人陳OO則係因喜OO之呼叫而起身查看,渠等均未目擊起火之第一瞬間,而係目睹火勢開始延燒之情形,時間點應在本院前開勘驗之監視錄影畫面後段或之後,故渠等證述內容與本院前揭勘驗結果無違,渠等雖未於第一時間目擊起火處,惟依上開證述內容,堪認渠等分別看到本案火災現場時,均未見本案冰箱或其溫控板有燃燒或冒出火光之情形。
4.訊據鑑定人黃OO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依據現場之火流路徑,判定起火處在冰箱頂部,且本案冰箱之溫控板有嚴重毀損之情形,而溫控板基本上是在冰箱內部保護住的,故在火災發生時,若無局部燃燒之情形,不太可能會影響到冰箱內部之溫控板,故認為電路板之毀損狀況應係在火災初始時就造成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29至330頁),惟其亦證稱:現場是火災破壞後之狀況,冰箱上方之木質天花板在案發後都已經燒燬,無法判斷其燃燒情形,其依現場跡證,無法判斷本案冰箱之溫控板是否完全密封在冰箱內,若非完全密封而有孔洞,天花板之火星剛好經由縫隙掉落在溫控板上,也有可能造成此種燃燒之情形,如果已經燒了一陣子才過來看,有可能先起火處已無火光,反而是後著火處有火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38、341、344至345頁);況本院再對其質以:
「本案無法百分之百確定起火源為冰箱溫度控制板,是否正確?」,其亦答稱:「是,……」(見本院訴字卷第334頁)。足徵鑑定人亦無法完全確定起火源為本案冰箱之溫控板,自難以其所製作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中關於本案冰箱溫控板是起火處之鑑定內容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5.綜上,依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畫面中出現火光亮點時,房內仍一片漆黑,參以出現亮點處為本案冰箱側後方右下方,而溫控板位於本案冰箱正面上方,依兩者斜對角之相對位置、冰箱與天花板之距離及延燒路徑,如起火處為本案冰箱溫控板,實難以解釋火勢延燒或掉落至本案冰箱後方時,屋內仍為全暗之狀態,而證人連OO、喜OO及陳OO目擊火災現場時,均看到天花板之電線燃燒,仍未見本案冰箱或其溫控板有起火之情形,再者,本案冰箱溫控板是否完全密封於冰箱內不明,依卷內事證亦無從進一步調查釐清,而依鑑定人黃OO所述,尚無法完全排除本案冰箱上方之火星掉落在未完全密封之溫控板上,以致溫控板燒燬情形嚴重之可能,是本案冰箱溫控板是否確為起火處,即非無疑。
㈡又檢察官論告意旨認本案房屋為營業處所,因用電量負載較
高,而有比一般住所更高之火災事故風險,本就應科以被告比一般居民更高之注意義務,然被告都是等到冰箱發生問題才去更換設備,並未定期檢修和維護,且被告亦未裝置煙霧偵測器等作法以控制風險,故有過失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55頁)。惟查,本案火災之起火處是否為本案冰箱溫控板或起火原因是否為本案冰箱所致,非無疑問,業如前述,則被告縱未定期檢修或維護本案冰箱,此一不作為與本案火災之發生間即未必存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要難遽以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之物或同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等罪責相繩。至檢察官所指應於本案房屋內加裝煙霧偵測器等控制風險設備之注意義務,目前並無法規明定,且主管機關不會發函要求加裝,亦未必會前往店家宣導等情,業據鑑定人黃OO證述綦詳(見本院訴字卷第343頁),況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本案房屋內用電量負載較高之前提,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佐,則因此推認被告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尚屬無據,無從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尚無法排除起火處為本案冰箱溫控板以外處所之可能;亦無從證明被告對於本案火災之發生,或因而燒燬附表所示之物品、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檢察官論告意旨所認之過失,並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罪嫌之程度。從而,本案既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於無罪推定原則,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七、至辯護意旨聲請再將本案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火災發生原因及傳喚張OO之子到庭作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53、368至370頁),惟鑑定機關對於火災發生原因之鑑定,本僅係供審判之參考,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而本案被告被訴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及過失致死等罪嫌,因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應為無罪之諭知,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辯護人聲請將本案再送其他機構鑑定及傳喚證人等語,核無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勝傑偵查起訴,檢察官張啟聰、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劉芳菁
法官鄧煜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秀金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附表燒燬之物品一、OO區OO街OO、OO、OO號北側外牆、對外窗及廣告招牌有燒失情形。二、OO區OO街OO號1、O樓雜物間上方塑膠天花板受熱軟化掉落、樓梯間附近木質裝潢有受燒碳化、燒失情形。2、O樓臥室靠北側有受燒燒白情形,東側木質牆面發現一南高北低受燒碳化、燒失情形;北側與客廳之木質隔間牆有受燒碳化、燒失情形。3、客廳上方天花板受燒燒白,殘存木質支架有受燒碳化情形,南側與臥室之木質隔間牆有受燒碳化、燒失情形,殘存板材有受燒情形,北側對外鋁窗靠東側受燒、靠西側有受燒燒失情形,下方傢俱物品有受燒碳化、燒失情形。4、O樓雜物間上方鐵皮屋頂有受燒燒白情形,O樓「OOOOOO」北側騎樓上方鐵皮屋頂、鐵捲門受燒燒白情形以靠西側較顯嚴重。三、OO區OO街OO號1、O樓走廊木質裝潢牆有受燒碳化、燒失情形、樓梯間木質門板有受燒碳化、燒失情形。2、O樓臥室2南側、東側牆面受燒碳化及燒失變色情形,下方傢俱物品有受燒碳化情形,走廊上方輕鋼架天花板受燒變形情形以靠南側較顯嚴重,樓梯間牆面有受燒燒白、剝落情形。3、騎樓上方鐵皮屋頂受燒變色情形以靠西側較顯嚴重,四周牆面、鐵捲門有受燒變色情形。4、O樓北側鐵捲門有受燒變色情形,廚房上方天花板、牆面有受燒燻黑情形,臥室上方天花板有受燒燻黑、燒白情形,北側與貨物區之木質隔間牆有受燒碳化、燒失情形。5、O樓貨物區上方天花板有受燒燒白情形,南側與臥室之木質隔間牆有受燒碳化、燒失情形,西側牆面發現一南高北低之受燒變色痕跡,東側木質牆面靠南側殘存部分木質支架、靠北側木質牆面已受燒燒失。6、營業區上方鐵皮屋頂有受燒變色情形,西側鐵皮牆面發現一南高北低之受燒氧化變色痕跡,東側鐵捲門及上方開口金屬支架有受燒氧化變色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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