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171號原告 童錦煌 訴訟代理人 羅文堯 被告 王素眞
吳畬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王素眞與被告吳畬融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2人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渠等婚後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原告前因與被告王素眞間之給付票款事件,經鈞院98年度沙簡字第63號判決確定,並因執行未果, 業經鈞院 發給99年度司執字第26329號債權憑證在案。被告王素眞迄今未清償,計扣除已受償之新臺幣(下同)12,500元後,被告王素眞尚欠原告本金390,500元及自97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因被告王素眞並無財產可供執行,為此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准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司執字第26329號債權憑證、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8年度沙簡字第63號給付票款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均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本件被告2人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渠等之夫妻財產制。現因原告即債權人對於被告王素眞之財產強制執行後,仍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權聲請宣告改用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秀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書記官薛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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