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786號、100年度偵字第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富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文富自民國99年7月19日凌晨4時許起,至同日凌晨5時許止,在臺中縣沙鹿鎮北勢里(現改制為臺中市沙鹿區)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飲畢後,騎乘HEZ-353號重型機車上路,沿沙鹿鎮無名巷由南往北左轉東晉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5時21分許,被告行經沙鹿鎮六福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竟因酒醉疏於注意,適有告訴人 黃劉淑 沿沙鹿鎮六福巷由南往北步行至該路口,被告因閃避不及而撞到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橈骨骨折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0.49MG/L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黃劉淑告訴被告林文富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部分,另由本院改依簡易程序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清源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