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拍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拍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拍字第149號聲請人乙○○
之1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抵押權從屬於主債權,隨同主債權之讓與而移轉於受讓人,最高法院78年台上第94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0年12月18日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81年3月18日,並於82年3月6日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聲請人曾將該筆債權及共同擔保之他筆房地上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案外人 陳鈺璇 ,經陳鈺璇實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受償3,032,950元後,再將上開債權未受償部分讓與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特約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分配表、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契約書(以上均為影本)、土地登記簿電子謄本等件為證,又聲請人固曾將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讓與案外人陳鈺璇,再由陳鈺璇將未受償部分讓與聲請人,惟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上開抵押權應隨同移轉於聲請人,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書記官廖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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