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7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71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乙○○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H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9年1月30日19時5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與大明路口處,因有「紅燈左轉(中興左轉大明)」之違規,遭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規定攔停舉發,受處分人於99年2月8日提出申訴,經原舉發單位函覆違規屬實,原處分機關遂於99年3月17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HD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規定,處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時,機車已越過中興路標線進入大明路,此時大明路正好亮起綠燈,伊乃轉向大明路行進而遭警攔停,取締當時已近夜間八點,天色已黑,加上年關車多混亂,警方取締地點離上開路口有百公尺之遙,加上警方於攔停時告知伊不是「未依兩段左轉」就是「闖紅燈」違規,顯見警方根本未看清真相,無確切證據開罰;又上開路口為T字路,雖設有機車待轉區,惟長、寬僅316公分、216公分,非常狹小,以90CC機車長、寬為17
0公分、80公分加上腳跨位置,僅能停放3輛,125CC機車則僅能停放2輛,加上年關將近,車多混亂,伊根本無法擠進已爆滿之機車代轉區,不得已乃直接轉向大明路,上開待轉區之設計不良,形同陷阱,伊亦曾親見民族派出所警員直接左轉大明路而未停放於待轉區者,惟伊以上開情事向警員辯解,警方竟從重以「紅燈左轉」開罰,顯屬惡意執法;又警方於取締時告知取締過程將全程錄音為證,為此請求調閱取締之錄音資料,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機器腳踏車處罰鍰一千八百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第五十三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乙○○於99年1月30日19時5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與大明路口處,因有「紅燈左轉(中興左轉大明)」之違規事實,遭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當場舉發等情,有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上開裁決書、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99年2月23日中縣霧警交字第09
90003010號函暨其檢附之違規人行駛路線圖、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申訴交通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5幀在卷可稽,受處分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證人即本件執行攔檢勤務之員警甲○○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本件係伊開單取締,受處分人係直接闖越中興路口紅燈左轉大明路,沒有騎到機車待轉區,亦無停於機車待轉區之意,伊取締位置與受處分人違規位置距離約為
70.4公尺,當時晴天、夜間照明普通,伊可清楚看到受處分人中興路左轉大明路違規情形。經伊攔停後曾向受處分人表示,該違規行為不是「未依兩段左轉」就是「闖紅燈」違規,實因「未依兩段左轉」、「闖紅燈」係兩個違規行為,受處分人除有闖越紅燈之行為外,亦未在該路口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當時伊曾想從輕開罰,並非未看清楚違規經過等語甚詳。且衡諸證人甲○○與受處分人本不相識,亦無任何怨隙,於本院訊問時復具結作證,如有虛偽陳述,依法須負偽證刑責,已難認證人甲○○有甘冒偽證刑責的風險,而故意誣陷受處分人之動機及必要性。且交通警員係依法執行勤務,其依法定職權舉發交通違規,除其執行程序有違反法令規定之外,就實體之事項,本受合法與真實之推定。本件舉發員警目睹突發之交通違規,並本於其知覺作用,認知受處分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既無任何證據足證其值勤過程有何違反法令情事。是以,本件受處分人於前開時間、地點闖紅燈之違規情事,應堪認定。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取締時錄音光碟,其內容略為:受處分人向取締員警表示其以往左轉大明路時,都等中興路紅燈顯示時直接左轉大明路,未依規定先在大明路機車待轉區兩段等待再轉大明路,取締員警甲○○於取締時向受處分人解釋如果在中興路紅燈時左轉大明路就是闖紅燈,惟受處分人一再辯稱該行為並非闖越紅燈,實乃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舉發員警方乃請受處分人於「未依兩段左轉」及「闖紅燈」兩種違規中擇一處罰,惟仍不被受處分人所接受,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經核與員警甲○○前揭證述大致相符,足見本件舉發員警並無任何誤認,受處分人確有前述之違規行為,是其辯解,洵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中興路左轉大明路)之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處最低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