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61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佳璇
(現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佳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係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交付之帳戶數量、被害人數及被害程度、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64號被告黃佳璇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蘆竹里1鄰蘆竹13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佳璇可預見他人收購存摺帳戶將用以從事不法行為,且果用於從事不法亦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之犯意,於民國99年4月2日15時30分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竹南分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括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犯罪集團使用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後,果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9年4月2日15時30分時,向 陳建瑋 佯稱如欲進行網路援交應先匯款確認身分,陳建瑋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遂將新臺幣1萬元之款項匯入黃佳璇上開帳戶內,而該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得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佳璇坦認確有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寄交他人等語,核與證人陳建瑋之證述相符,並有陳建瑋匯款交易明細單、被告帳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供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又衡諸社會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除要求貸款人提供相關身份證明文件、工作證明或財力證明外(如:存摺內頁影本),並無要求貸款人亦應提供提款卡及其密碼作為審核之依據;苟被告前開所辯屬實,其提款卡連同密碼一起並交與他人,豈不讓該持有提款卡之第三人,得以輕易提領其所申辦之貸款以供私用,被告既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對此又豈可諉為不知?綜上,被告雖辯稱係辦理貸款所用乙節,仍不足阻卻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檢察官劉偉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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