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69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睿翔
鄭燕萍吳明崇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266號、第3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燕萍、陳睿翔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金吉祥景品自動販賣機」貳台、機具內之賭資新臺幣柒佰肆拾元均沒收。
吳明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對社會公序良俗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金吉祥景品自動販賣機」2台、機具內之賭資新臺幣74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博機具內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266號100年度偵字第3600號被告鄭燕萍女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泰田里5鄰79號國民身分22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明崇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鄰○○路○○○號3樓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睿翔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1段908巷10號之80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下:
犯罪事實
一、陳睿翔自民國99年10月間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之代價,向不知情之 蘇素招 承租苗栗縣○○鎮○○○○路75之24號萊爾登便利商店之騎樓,擺放「金吉祥景品自動販賣機」2台,於該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該機檯洗分時,可兌換娃娃,或以1:10之方式兌換現金。陳睿翔會在現場與客人洗分,但如其在較遠處,即會由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店員鄭燕萍為客人兌換現金。嗣於100年4月15日16時35分許,適有賭客吳明崇正在賭博,查獲店員鄭燕萍與賭客吳明崇,以該「金吉祥景品自動販賣機」賭博財物,並扣得上開機檯2台、賭資共740元。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及本署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睿翔、鄭燕萍、吳明崇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照片9張、苗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紙附卷可稽,另有機檯2台、賭資共740元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睿翔、鄭燕萍、吳明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被告陳睿翔、鄭燕萍就上開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陳睿翔、鄭燕萍違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經營賭博電玩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則其在同一時期內多次、反覆經營上述事業,應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扣案之機檯2台、賭資共74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財物,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檢察官黃智勇此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書記官邱佩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