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64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星漢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偵字第3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星漢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第二項「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他人冒用」部分應更正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他人冒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贓物已告遺失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
(二)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010號被告李星漢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三峽鎮○○里○○鄰○○街1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星漢明知其於民國98年間某日,在網路上與不詳年籍之人聊天時,該人所告知欲出售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搭配市價約新台幣【下同】5、6千元之NOKIA手機),為來路不明之贓物(該門號為不詳人士於民國98年8月28日,前往苗栗縣頭份鎮○○路77號「燦坤3C流通市場頭份店」,佯以「 李軒守 」名義,透過店員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請所得),竟仍於98年8月28日,前往台北縣三峽鎮(改制後為新北市三峽區)恩主公醫院,向該不詳年籍之人,以低於市場行情價之2500元代價,買受該搭配手機之門號贓物,並旋即搭配自己原有之雙卡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使用及按月繳費。嗣因98年12月初,李星漢不慎將該門號遺失致未繼續使用及繳費,李軒守因而接獲中華電信公司所寄發之該門號電信費帳單並發覺有異,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軒守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報請國家傳播通訊委員會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李星漢罪嫌應堪認定:
(一)被告李星漢之供述:
1.其向不詳人士以低於市場行情價之2500元價格購買門號(含手機1支),且未詢明門號真正來源。
2.被告雖辯稱:伊相信出賣人所告知門號及手機係多餘用不到才出售之理由,然衡之常情,一般人如有多餘之綁約手機,不欲負擔解約之虧損、然亦無使用之需求時,亦應會將之交付予熟識之親友使用,斷無出售予不相識之人,而甘冒使用人積欠電話費不繳之風險,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告訴人李軒守之指訴: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他人冒用其名義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開通使用之事實。
(三)告訴人所書立之切結書:同上
(四)卷附被告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1份:被告買受該門號後搭配自己手機用以供己通話使用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三、至移送意旨認上開門號為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請使用,涉犯刑法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嫌,然此部分業據被告堅決否認,而經本署調閱該門號申請書原本後,以該原本上申請人親簽「李軒守」之署名及所書寫地址之筆跡,與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歷次警、偵訊筆錄簽名、當庭書立之切結書及庭呈之購買門號經過說明書上之筆跡,進行比對結果,門號申請書上申請人所親簽「李軒守」之署名及書寫地址之筆跡,與被告平日書寫筆跡,無論字型、筆畫、及文字大小,均有明顯差異,顯非同一人所為,是該門號顯非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請,移送意旨僅因被告使用該門號供己通話使用,即遽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5日
檢察官盧美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書記官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