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筠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73),暨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879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筠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又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筠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同年6日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新法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以行為時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一詐欺取財犯意,詐取2人財物,而侵害2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詐取告訴人金錢,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非輕,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