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1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16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阿老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阿老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單貳張、簽注單拾參張、電話壹支、傳真機壹台、錄音機壹台及現金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沒收部分補充及更正如下所述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補充及更正如下:扣案之帳單1張、簽注單13張、電話1支、傳真機1台、錄音機1台均係被告所有供經營本件簽賭站犯罪所用之物(見偵查卷第6頁反面、第7頁反面、第36頁之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至扣案之現金中之新臺幣(下同)10,000元,確屬被告所有之賭資,且依被告所述其賺得比較多,至今獲利約10萬元左右(見偵查卷第7頁、第36頁之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顯見上開賭資10,000元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按其餘之獲利或已遭被告花用或存放於某處,並無確據證明業已扣得),上開物品及賭資10,000元,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本件扣案之其餘現金86,900元,被告堅決否認係賭資,復乏確據證明該86,900元應為被告經營簽賭站準備賠付或贏得之現金,自難以推測之方式逕指該86,900元現金即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賭資,故不得諭知沒收,檢察官請求併沒收上開86,900元現金乙節,尚有未合,此部分應由本院予以更正,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謀求利益,竟經營賭博簽注站,讓不特定人簽賭,不僅助長投機風氣,甚至使好賭者不務正業,汲汲於藉賭博謀取非分之財,嚴重影響社會善良風俗,被告所為殊非可取,並衡酌被告前雖無犯罪科刑紀錄,惟依其自陳每日獲利約1,800元,至今共獲利約10萬元(見偵查卷第7頁之警詢筆錄),可見簽賭之金額尚非少數,相較於一般勞工之薪資所得,被告之非法獲利顯屬可觀,亦見所生危害非微,原不宜寬縱,然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