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9號
103年4月15日辯論終結原告 陳昭賢 原告 謝俐香 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代表人 蔡啟明 訴訟代理人 許欣婷 訴訟代理人 陳其應 上列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本件原告分別所有坐落臺中市○○區○○里○○路○段○○○號及173號之相鄰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且亦屬臺中市第14期美和庄市地重劃區(第五工區)內必須拆遷或清除之地上物,惟至民國102年度房屋稅計徵迄日(即102年6月30日)止尚未拆除,未符房屋稅條例第8條所定應停止課徵房屋稅要件之適用,被告爰依法續徵系爭房屋102年度之房屋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394元及4,670元(計課期間:101年7月1日至102年6月30日,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有關102年房屋稅之起徵期間民國101年7月1日至102年6月30日止,期間被告之經辦人未依重點現況適用條文,處理不當。原告一再強調系爭房屋早於100年3月即將後面、側邊拆除,樓柱、磚造屋壁不但移位,且人去樓空。
該處之水、電、瓦斯費僅繳納基本繳費額,且戶口名簿亦記載遷入日期為100年3月。系爭房屋有保留原址條件與資格,首先要件是建物基地面積有足夠坪數。系爭房屋嗣於102年8月拆平,是於102年度房屋稅計徵期間,自符合房屋稅條例第8條所定應停止課徵房屋稅要件,被告實不應向原告課徵102年度房屋稅。爰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按「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房屋遇有焚燬、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者,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實後,在未重建完成期內,停止課稅。」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3條、第7條及第8條所明定。次按「房屋稅係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增加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無照違章建築房屋,自不例外。…」、「房屋因曾違規營業,受停止使用建築物處分,於停止使用期間仍應依法課徵房屋稅。…」分別為財政部67年3月4日台財稅第31475號函及87年10月1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釋示。
(二)系爭房屋雖屬臺中市第14期美和庄市地重劃區辦理重劃必須拆遷或清除之地上物,惟截至102年度房屋稅計徵迄日猶未拆除,並無應停止課稅之情形,被告爰繼續核課102年房屋稅。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訴經臺中市政府103年1月16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略以,原告迄102年8月5日始提出註銷系爭房屋稅籍之申請,又經被告通知屆期未提供系爭房屋拆除起迄時間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僅以因配合辦理市地重劃拆除房屋受有重大損失等無涉房屋稅徵免情事為由,主張應停止課徵102年度房屋稅,為無理由,核無足採等語予以駁回。
(三)原告雖為前開主張。然被告認為:按房屋稅條例第8條規定,房屋遇有焚燬、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者,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實後,始得停止課稅。誠因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並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7號解釋為合憲之要求。倘納稅義務人未盡申報之協力義務致稽徵機關未能即時查明房屋使用情形已有變更,又乏確切證據可資證明其發生時點,自難要求稽徵機關追溯認定之。次按房屋稅為週期稅制,以1年為稅捐週期,課稅期間為前1年7月1日起至當年6月30日止,102年度房屋稅課稅計徵期間,係自101年7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卷查系爭房屋雖屬臺中市第14期美和庄市地重劃區(第五工區)辦理重劃必須拆遷或清除之地上物,惟迄原告102年8月5日提出註銷系爭房屋稅籍之申請當月,始經被告派員前往現場勘查拆除屬實,且被告以102年8月23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請提供系爭房屋拆除起迄時間相關證明文件供核,原告函復併附「建物拆除前後現場實地影本」亦自載拆除日期為「102年7月」,餘僅以其因配合辦理市地重劃拆除房屋受有重大損失等無涉本件房屋稅徵免情事為爭。雖事後另稱系爭房屋自100年3月即已部分拆除,惟原告迄102年8月6日始申經被告勘定所謂拆除之事實,在此之前系爭房屋是否已達到因拆除致不堪居住程度,已無從追溯認定。是以被告認定系爭房屋截至102年度房屋稅計徵迄日,即至102年6月30日止猶未拆除,而無房屋稅條例第8條所定應停止課徵房屋稅之適用,仍予續徵102年度房屋稅,於法並無不合。又房屋稅係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即令無照違章建築房屋或遭主管機關斷水斷電處分之營業場所,亦不例外,此揆諸前揭財政部函釋甚明;縱系爭房屋於拆除前已先行斷絕水、電、瓦斯等民生供應且未續供居住使用,亦不得援為免徵房屋稅之依據。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謝俐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相關法令如下:
1.按「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房屋遇有焚燬、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者,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實後,在未重建完成期內,停止課稅。」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3條、第7條及第8條所明定。
2.次按「房屋稅係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增加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無照違章建築房屋,自不例外。…」、「房屋因曾違規營業,受停止使用建築物處分,於停止使用期間仍應依法課徵房屋稅。…」分別為財政部67年3月4日台財稅第31475號函及87年10月1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釋示。上開函釋內容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意旨,自得供作本件判斷之參考。
3.再按房屋稅為週期稅制,以1年為稅捐週期,課稅期間為前1年7月1日起至當年6月30日止,102年度房屋稅課稅計徵期間,係自101年7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
4.末按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並經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537號解釋為合憲之要求。倘納稅義務人未盡申報之協力義務致稽徵機關未能即時查明房屋使用情形已有變更,又乏確切證據可資證明其發生時點,自難要求稽徵機關追溯認定之。
(三)卷查系爭房屋雖屬臺中市第14期美和庄市地重劃區(第五工區)辦理重劃必須拆遷或清除之地上物,且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早於100年3月即將後面、側邊拆除,樓柱、磚造屋壁不但移位,且人去樓空等語。惟查原告係於102年8月5日提出註銷系爭房屋稅籍申請,並經被告派員前往現場勘查拆除屬實。嗣被告即於102年8月23日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提供系爭房屋拆除起迄時間等相關證明文件,原告函覆時檢附「建物拆除前後現場實地影本」並且自行記載拆除日期為「102年7月」(原處分卷第108頁),其餘則以其配合市地重劃拆除房屋,受有重大損失等情為由,主張免徵。故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僅得認定系爭房屋係於102年7、8月間拆除不堪居住,至於原告主張已於100年3月將側邊局部拆除,然依其所提出之相片並無任何日期記載,所述已難輕信;縱令屬實,其僅局部拆除,亦難認定已達「不堪居住」之程度。
(四)再查原告系爭房屋坐落土地,前因訴請分割共有物訴訟事件(本院99訴字第2684號,該案原告 陳永輝 則為本件原告之子),法院則於100年4月12日前往履勘測量地上建物,當時系爭房屋(昌平路二段172、173號)仍然完整留存,面積更達105平方公尺,此有該案卷附測量成果圖編號25、28號使用現況備註可資查考。顯見至少於100年4月12日,系爭房屋並非已達「不堪居住」之程度。 尤依 履勘當時拍攝之房屋照片顯示,系爭房屋仍然完整正常使用,並有機車停放屋內(參見該卷第125頁),故原告主張已於100年3月間局部拆除人去樓空云云,核與事實不符。
(五)另依原告參與市地重劃,地上物拆除補償金額發放清冊之記載,系爭房屋原列自行拆除,迄至101年4月26日時止,仍未完全拆除領取補償,此有原告陳昭賢於101年4月26日於補償費領取清冊蓋用印章確認(參見原處分卷第183、184頁),足見系爭房屋至101年4月26日,仍未拆除完畢領取補償費用,自非已達「不堪居住」之程度。
(六)原告另以系爭房屋自100年3月間居部拆除後,水、電及瓦斯等民生供應均僅繳納基本費用,已屬人去樓空等語。然依房屋稅條例第8條規定要件,須達「不堪居住」之程度,並經納稅義務人申報主管稽徵機關查核屬實,始得停止課徵。按房屋稅係以房屋作為課徵標的,與其是否具有合法權狀無涉,故縱屬違章建築或經斷水斷電處分之營業場所,仍須繳納房屋稅,本件原告自承其仍繼續繳納水、電、瓦斯等基本費,益證系爭房屋仍得為通常之使用,否則原告豈願繼續繳納公用事業之費用?
(七)原告主張其於100年3月即將戶籍遷入他處,並無於系爭房屋居住等語。然是否應繳納房屋稅與戶籍是否設於該處並無關聯,擁有多戶房屋但戶籍僅設於一處之情形,本屬法律規定單一住所之常態,然房屋所有人並未因其未設戶籍而得享有免徵房屋稅之權利,原告前揭主張,於法有違。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復查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書記官許清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