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3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昌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04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1153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沈昌緯於民國112年6月12日22時許起至翌日0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住所內飲用含料理米酒之雞湯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6月13日10時30分許,從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上班(公共危險部分另結)。嗣於112年6月13日11時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段與新站路口,因酒後操控能力及注意力欠佳,不慎與 吳致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吳致潔受有背部挫傷、右臉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2年8月15日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