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4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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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49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怡妃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717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96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怡妃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怡妃於本院之證述,及證人 林奇宏 、 吳思萱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謝怡妃僅因細故與告訴人 陳秀汝 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解決,以不雅詞句辱罵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告訴人名譽之損害程度,坦認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原諒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謹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汪承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717號被告謝怡妃女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怡妃(涉嫌毀損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陳秀汝為鄰居關係。於民國112年1月19日18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紫新路36巷口前,雙方因倒垃圾問題而發生嫌隙,詎謝怡妃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向在場之陳秀汝辱稱「瘋婆子」等語,足以毀損陳秀汝之人格評價。
二、案經陳秀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怡妃於警詢中之供述供陳當時有與告訴人陳秀汝發生肢體衝突,所以對於自己當時講出來的話有哪些伊都不知道,有無講出瘋女人也不清出等語。2告訴人陳秀汝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吳思萱具結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檢察官吳秉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順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