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0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0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0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賈曈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299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9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餘淨重共計肆點玖參玖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賈 曈前 因涉嫌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3包(淨重共計5.8145公克,驗餘淨重共計4.9391公克),經送檢驗,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0條、第11條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
三、經查:㈠被告 賈曈前 於民國110年4月4日凌晨1時16分為警採尿時起回
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33號裁定送法務部○○○○○○○○○○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6月2日執行完畢,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7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0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1月22日凌晨5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巷0號1樓之居所內,以服用咖啡包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本案),因其本案施用毒品時間在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應為觀察、勒戒效力所及,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卷宗屬實。
㈡本件扣案內含青綠色粉末之紅色蘋果(Apple)標誌圖案白色
包裝咖啡包3包(淨重共計5.8145公克;驗餘淨重共計4.9391公克)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 硝甲西泮 )成分一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按,堪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品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該青綠色粉末之之包裝袋3只,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整體分別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昱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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