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3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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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3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亞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6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亞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30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亞豪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有各該案簡易判決、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執行完畢,惟該形式上已執行之罪刑既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僅屬各罪刑定其應執行刑後於執行時應予扣除而已,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刑,合併定期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審核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又本院業函請受刑人如有意見,請於文到5日內以書狀陳報本院,並於112年10月25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之戶籍地所在派出所,惟受刑人迄今仍未以書狀或言詞陳述意見等情,此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已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其犯罪情節、罪質等因素,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宥寬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妨害公務妨害自由宣告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4月14日111年4月9日6時46分至同日13時16分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同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7880號111年度偵字第4725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同左案號111年度簡上字第411號112年度簡上字第122號判決日期112年1月4日112年7月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同左案號111年度簡上字第411號112年度簡上字第122號確定日期112年1月4日112年7月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