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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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0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指甲剪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一行:「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九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門鎖係客觀上用以防盜之安全設備之一種;另按醫院提供病房予病患就醫時住宿使用,自屬夜間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被告持非兇器之指甲剪一支,進入署立臺南醫院,破壞醫院護士更衣室門鎖安全設備後,進入竊取財物,因被發現而未竊得財物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竊盜犯行而未遂,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又不思正途賺取財物,竟意圖竊取他人財物,危及他人財產權益,致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指甲剪一支,乃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憶梅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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