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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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7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丁○○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丙○○、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之象棋壹付(共伍拾陸枚)、骰子叁粒及賭資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等均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被告等均為約六十、七十餘歲之人,年事已高,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象棋1付(共56枚)、骰子3粒及賭檯上之現金新臺幣10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