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165號原告 駱文仕 上列原告與被告 郭清陽鄭聰枝曹祥鸞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對被告郭清陽、被告鄭聰枝及被告曹祥鸞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並列郭清陽、鄭聰枝及曹祥鸞為被告,惟原告於起訴狀內未記載被告郭清陽、鄭聰枝及曹祥鸞之年籍、住所或居所等資料,故本院無法特定郭清陽、鄭聰枝及曹祥鸞為何人,致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嗣本院以106年度補字第90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被告郭清陽、鄭聰枝及曹祥鸞之住所或居所,另於民國10
7年3月8日函命原告提出郭清陽、鄭聰枝及曹祥鸞之最新戶籍謄本,前揭裁定及函文分別於107年1月22日、107年
3月15日寄存於原告住所之警察機關,並各於同年2月1日、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對郭清陽、鄭聰枝及曹祥鸞之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羅詩蘋法官程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書記官張芸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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