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27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聖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6日所為之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3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
5年度調偵字第5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聖鎮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判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依告訴人 姚柔帆 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因本件事故,除受有原審判決書所載之傷勢外,因告訴人仍感身體不適,接連就醫,經診斷尚受有兩側肩部韌帶扭傷拉傷、左髖部拉傷、腰部扭傷拉傷;臉及頸部挫傷、雙手挫傷、前胸壁挫傷、下背挫傷、左膝挫傷;關節病變、發炎性脊椎病變;非自發性之痛風而係外力造成之病變;左眼框疼痛、左側頭痛、頸椎僵直、左肩痛、背痛、腰部行動困難;嗅覺異常;胸痛、胸壁挫傷;右上第一小臼齒根尖肉芽腫並進行顯微手術治療;腕隧道徵候群、其他周邊著骨點病變、椎間盤移位,未伴有脊髓病變等傷害。告訴人迄今所花費之醫療費用,已不只15萬元,此尚不包含告訴人之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損失、精神賠償,被告竟不能接受告訴人之和解條件,以致未能在法院調解成立;告訴人經此事故受傷後,不論坐臥均疼痛不便,且須持續治療、長期復健,對於告訴人而言,實屬情何以堪,且被告對於告訴人之傷情,未加聞問,令告訴人難以接受;原審僅量處被告拘役20日,復諭知緩刑,量刑誠屬過輕,難認符合刑罰裁量之法律性拘束,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情。
㈠按有關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原審法院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經查,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之後,仍陸續前往診所、醫院
就診,而驗得有前述上訴意旨所載之診斷病名,此固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英群骨科診所、板新醫院、亞東紀念醫院、祥仁診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等醫療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數紙在卷可按;惟查,上開告訴人所驗得之診斷病名,細觀其內容、就診日期等情節,或屬原審認定傷勢之後續發展及描述、或屬尚難遽認與本件事故有直接之關聯性者,自不影響於原審對於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之認定,合先敘明。
㈢次查,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被告駕駛態度輕忽之過失
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始終有意與告訴人協商和解,並均於調解期日到場表明願賠償告訴人10萬元之意,惟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終致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全部情狀,另於緩刑之宣告方面,亦具體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且年紀甚輕,因一時輕忽而犯本件之罪,犯後始終坦承己非,深具悔意,被告經本次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可信無再犯之虞等情,而為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並於原審判決書內載述綦詳;原審所為刑之量定及緩刑宣告,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何量刑權、裁量權濫用之情,自難謂有何不當或輕縱之可言;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諭知緩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李宗翰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則儒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黃志中法官宋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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