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46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46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8年度聲沒字第4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壹 陸伍 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除二、第4至5行更正為「而該安非他命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含有毒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所定之違禁物」外,餘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施用及持有,係屬違禁物。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確定,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該判決認係供己施用,不予宣告沒收,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325號判決1紙在卷可憑。至前開案件所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0.165公克),有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編號9609-77號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白色晶體,係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是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本件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毀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毀,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書記官馮欽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