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智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智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智簡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姿儀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姿儀犯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CHANEL圖樣商標上衣柒件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被告黃姿儀明知如附件所示之CHANEL圖樣,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指定使用於各種衣服,專用期間至民國107年3月31日),且對於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品,不得加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竟基於販賣以營利之犯意,於101年5月18日在臺北市五分埔商圈,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每件約新臺幣(以下同)600元之價格,販入仿冒上開商標之上衣7件,旋在嘉義市○○路○○○號其所經營之MUSE服飾店內陳列上開仿冒商標上衣,擬以每件900元之價格售出以從中獲取利益,惟未及賣出即於101年5月22日為警到場查獲,並扣得上開仿冒商標上衣7件。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卷第7頁至第8頁)。
(二)鑑定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4張(見警卷第8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6頁)。
(三)扣案上開仿冒商標上衣7件。
(四)進貨單(見偵卷第9頁)。
三、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1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其法定刑並未變更,惟修正後第97條所欲規範者,為修正後第95條、第96條行為主體以外,其他行為人之可罰行為,且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者為處罰之對象,並明確將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侵權商品之行為列為處罰之對象(商標法第97條之修正理由第1至4項參照)。對被告而言,其所為除涉犯修正後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外,尚涉犯同條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四、又按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者,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定有處罰規定;且所稱販賣,以行為人明知為此類商品,具有營利之目的,將之販入或賣出,有其一即屬成立,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8號刑事裁判可資參考)。
本件被告為賣出以營利,而前往臺北商圈批貨販入扣案仿冒CHANEL圖樣商標之上衣7件,自已成立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五、爰審酌被告批貨後在服飾店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其真品總價約達10餘萬元,所為足以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惟時間不長、數量非鉅,未及賣出即為警查獲,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且前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良好,經營服飾店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且與主刑有其從屬關係。如行為後法律有所變更,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就主刑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舊法時,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法律。(最高法院88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本件被告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既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規定處斷,則關於沒收之從刑部分,亦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法律。是被告所販賣之扣案仿冒CHANEL圖樣商標上衣7件,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簡易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書記官陳俊男論罪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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