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更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更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更字第5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9年4月16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U461594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於99年5月26日以99年度交聲字第1176號裁定後,原處分機關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6月24日以99年度交抗字第1448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新臺幣伍萬柒仟元部分撤銷。
上開罰鍰撤銷部分,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貳萬柒仟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7月
5日晚上10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6段民權隧道口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員警當場攔檢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達每公升0.57毫克,遂以異議人「酒後駕車測試酒精濃度0.57毫克」為由,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4月1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列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
44、67條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U46159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認定受處分人「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而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7
,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於96年7月5日晚上10時38分許,行經臺北市○○○○○路6段民權隧道口時,伊因酒後駕車,遭警員查獲,當日被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公共危險案件偵辦,該案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且伊亦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即向財團法人現代婦女教育基金會捐款30,000元,卻又因上述相同事件遭裁決所裁處罰鍰57,000元,伊既已接受刑事處罰,請不要一罪二罰或補差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關於罰鍰部分之裁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35條第1項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故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超過上開酒精濃度者,即屬超過酒精濃度規定標準,依首揭法律規定,當應予以處罰。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酒醉駕駛上開自用一般小客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員警當場攔檢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達每公升0.57毫克,遂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制單舉發(北市警交字第AEU46159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事實,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另異議人所涉刑法公共危險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7月25日以96年度偵字第894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向財團法人現代婦女教育基金會支付30,000元(已於96年11月7日履行),而上開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聲請,於96年8月20日確定,迄今業已期滿未經撤銷,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各1份及異議人於96年11月7日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又異議人具狀聲明異議亦不否認有前揭酒後駕車之行為,是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屬實。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罰則本質上係屬行政罰,此由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記點、吊扣證照等行政罰觀之甚明(參照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將罰鍰、吊扣證照及講習等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又按於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吊扣證照之處分。而探究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於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司法機關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惟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得併予裁處。是汽車駕駛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如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得依該條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例如吊扣駕駛執照)外,應由管轄之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刑事案件程序處理,嗣後如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規定之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等事由,即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又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除得經檢察官之起訴,並由法院審理後,為有罪科刑、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外,如檢察官認該行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
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就要件言,緩起訴基本上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暫緩起訴,並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此與不起訴處分係因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原因(同法第252條、第253條),且不得附條件或負擔,顯有不同,可知緩起訴處分是一種刑事處罰。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檢察官可對其持續觀察,若認其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列3款情形)者,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並依法追訴,亦即在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此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刑事訴追程序終結,檢察官原則上不得就同一行為再行起訴之法律效果迥異。而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明列「緩起訴處分」,本不宜擴張解釋,且緩起訴處分性質上亦與不起訴處分不同,自無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從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因已有刑事處罰,此時行政機關若另行依法行政裁罰,無異一罪二罰,因此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
(三)再查「前項汽車駕駛人(即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本條例之罰鍰基準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第9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小型車之駕駛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於罰鍰部分,應處罰鍰57,000元(依舉發單之記載,甲○○應於96年7月20日以前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惟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是以被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處罰鍰57,000元)。故異議人甲○○在刑事部分經認定有罪並已向「財團法人現代婦女教育基金會」匯款30,000元,依上開規定,其行政罰之罰鍰方面,應於扣除上開30,000元後,處以27,000元之罰鍰。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之其他種類行政罰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惟據同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異議人既已依緩起訴處分命令支付30,000元,原處分機關僅得就差額即27,000元部分予以裁處,則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全額57,
000元之罰鍰,即難認為允洽。原處分既有前開違誤之處,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其餘異議駁回,以期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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