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催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6年度催字第224號聲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59條及同法第28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持有之支票聲請公示催告,但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三紙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發票人分別為 林名鴻 、林宗輝、 謝蔡禎喜 ,受款人為天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既非發票人、受款人,又未於向金融業者通知掛失止付時於掛失止付通知書內「票據掛失止付實際緣由」或「備註」欄內敘明如何取得該支票,復未於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公示催告狀紙內釋明其如何由受款人背書轉讓該支票,本庭尚難認其提出上述掛失止付通知書,即釋明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簡易庭法官吳錦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書記官周麗雲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