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64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王慎民
張月清 陳漢瑋 被告 孫妙蘭
孫康博 孫妙雪 孫仁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孫妙蘭應就被繼承人 孫溥源 所遺坐落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不動產為繼承登記。
被告就被繼承人孫溥源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均應依其各四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伍佰零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孫妙蘭、孫康博、孫仁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所公同共有坐落於如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土地依其應有部分各1/4以原物分配被告。於訴狀送達於被告後,先於民國107年7月6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所公同共有坐落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依其應有部分各4分之1以原物分配於被告。」,復又於107年11月1日當庭將前揭聲明更正為被告如附表所示土地,均應依應有部分各1/4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追加被告孫妙蘭應就被繼承人孫溥源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土地為繼承登記之請求。則核原告所為,前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者所為訴之追加,則係基於代位分割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本院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孫妙蘭於72年2月13日連同訴外人 鄭金源鄭達三鄭力圖鄭活源 等擔任訴外人金蘭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金蘭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未依約清償,顯然違約,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迄今尚有9,900,525元及自73年2月18日起至償還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經原告於72年間對被告孫妙蘭及訴外人金蘭公司、鄭金源、鄭達三、鄭力圖、鄭活源取得民事勝訴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72年訴字第4436號民事判決),訴訟程序中均曾調閱當時最新戶籍謄本,並依法為送達,嗣後原告均依法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在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司執乙字第40251號債權憑證)。因原告擬向鈞院聲請查封拍賣被告孫妙蘭自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孫溥源處所繼承,如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已為繼承登記不動產之應繼分,卻因前揭不動產與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不動產均屬被繼承人孫溥源之遺產,應由被告4人所繼承,其4人之應繼分均為1/4,於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就全部遺產為分割,原告不得單獨就被告孫妙蘭所繼承之遺產為拍賣,顯然已妨礙原告對被告孫妙蘭財產之執行,原告為實現債權,自有請求被告孫妙蘭行使其對被繼承人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不動產為繼承登記,並代位其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遺產分割之權利等情,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之規定,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孫妙雪部分:
⒈依據臺灣省臺北縣板橋市戶籍登記簿所登錄之正確資料,證
明被告孫妙蘭於72年2月6日出境,從此失蹤35年未曾歸來,根本不可能如原告所述曾於72年2月13日與訴外人鄭金源、鄭達三、鄭力圖、鄭活源共同擔任訴外人金蘭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前往原告銀行辦理對保而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之事,足見借款人絕非孫妙蘭本人,向原告辦理貸款手續及簽名蓋章之人一定擁有金蘭公司之印鑑及孫妙蘭之印章,並且與原告核貸之承辦人熟識才能為之,此人推測應為孫妙蘭之丈夫鄭金源所為。且依原告所提供金蘭公司貸款時之押匯文件及保證書影本中,金蘭公司向原告辦理出口押匯證書,清楚註明信用狀號碼及開證行,押匯日期,扣除代理商佣金及手續費等之詳細資料有3筆,分別為72年1/28匯票美金82,998元,結匯新臺幣3,190,688元;1/29匯票美金77,21
5.4元,結匯新臺幣2,968,194元及1/31匯票美金88,356.15元,結匯新臺幣(下同)3,389,239元,3筆錢總共應結匯9,548,131轉入金蘭公司,原告據此即可知悉係何人搬錢及欠錢不還,敬請原告的稽核單位發揮功能找出弊端之所在。
⒉另依原告提供鈞院有關被告孫妙蘭的戶籍資料,是67年11月
前在彰化市龍山里之資料,上面沒有出境之註記,是原告顯然有故意不提出孫妙蘭在遷徙戶籍至板橋市白壽里後,已於72年2月6日出境之註記,以隱瞞孫妙蘭不可能於72年2月13日辦好對保而核貸成功之事。同樣的道理,原告取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彰院恭102司執乙字第40251號)應與其取得對保資料之手法一樣,亦係隱瞞孫妙蘭出境之事實所取得。
⒊被告孫妙蘭係於94年因繼承而與其餘被告共同取得父親即被
繼承人孫溥源之遺產,當時孫妙蘭已失蹤22年,但兄弟姊妹情深,總盼奇蹟出現,故決定不做「死亡宣告」,即使現在又已過13年,但大家仍採取「公同共有」之方式持有,以紀念先人的恩德。
⒋原告主張其依據連帶保證契約而對於被告孫妙蘭有借款返還
請求權,且業已於72年間取得勝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訴字第4436號民事判決),其不知該判決書內容為何,卻也未見提及查封拍賣孫妙蘭財產之事,實在奇怪。被告孫妙蘭,臺南市人,中興大學法律系畢業,在學期間就在訴外人志宗實業公司擔任翻譯並處理貿易事務,因工作績效甚佳,畢業後被延攬擔任經理職務,又因業務往來認識在彰化經營鞋業的訴外人鄭金源,交往數年後於66年6月結婚,之後在板橋成立並負責金蘭公司之業務,成績相當不錯,收入也很可觀,此項狀況可由72年1月底3筆出口押匯可收到9,548,000餘元獲得佐證。因為孫妙蘭於72年2月6日出國未歸,其留在臺灣之財產價值超過1,000萬元甚多,如果沒有人蓄意為之,絕不可能發生呆帳,因為金蘭公司在72年1月底3筆出口押匯所取得之款項就從原告取得9,548,000餘元,同年2月13日再取得貸款新臺幣1,000萬元,再加上當年臺北縣○○市○○路○段○○○號4樓之5的房地產,顯然足夠應付開支且有餘,想不到72年間就發生呆帳,而孫妙蘭卻出國未歸,全部被持有印鑑、印章及所有權狀連同相關文件的丈夫鄭金源處理掉,包括72年2月13日才向原告貸款取得的1,000萬元,孫妙蘭及金蘭公司的財產因孫妙蘭不在國內而被搬空奪走,其娘家親人也都不知。
⒌依據民法第125條之規定,債務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孫妙蘭之債務發生在72年,距今已35年,遠遠超過15年內行使請求權之規定,顯見時效已消滅,原告之訴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㈡被告孫妙蘭、孫康博、孫仁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106年8月28日南院崑106司執南字第79020號函、被繼承人孫溥源繼承系統表、本院104年7月31日南院崑104司執公字第62776號債權憑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72年訴字第4436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11月7日彰院恭102司執乙字第40251號債權憑證、保證書、出口押匯約定書、出口押匯證實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如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不動產於94年11月25日為繼承登記之全部資料、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後查證無訛。被告孫妙雪雖辯稱:原告所主張借款之保證書係被告孫妙蘭在72年2月6日出國後遭訴外人鄭金源所偽簽,且所借得款項均係鄭金源所處理,與孫妙蘭無涉,法院應予調查云云。然查:
㈠被告孫妙蘭係於72年1月27日簽訂保證書及出口押匯約定書
,同意於1,000萬元範圍內就金蘭公司所積欠原告債務為連帶保證,原告已於72年1月28日、同年月29日、同年月31日墊付金蘭公司出口押匯款項,而非於72年2月13日始與孫妙蘭簽訂保證書及出口押匯約定書一節,業據原告提出保證書、出口押匯約定書及出口押匯證實書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21頁至第379頁),亦核與原告所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72年訴字第4436號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中所載「被告孫妙蘭、鄭金源、鄭達三、鄭力圖、鄭活源於七十二年一月廿八日書立保證書,連帶保證被告金蘭公司對原告現在即將來所負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一千萬元為限額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債務之負擔。」等語相符,可知原告主張前揭保證書及出口押匯約定書係於被告孫妙蘭在72年2月6日出國前所簽訂並付款,應屬可採,被告孫妙雪前揭所辯,應屬無據。
㈡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業已明訂。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孫妙蘭及訴外人鄭金源、鄭達三、鄭力圖、鄭活源因共同擔任訴外人金蘭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因金蘭公司及孫妙蘭均未依約清償款項,顯然違約,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迄今尚有9,900,525元及自73年2月18日起至償還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經原告於72年間對被告孫妙蘭及訴外人金蘭公司、鄭金源、鄭達三、鄭力圖、鄭活源取得民事勝訴確定判決一情,已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72年訴字第4436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11月7日彰院恭102司執乙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為證。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前開判決主文就原告對被告孫妙蘭間有前揭金額之連帶保證債權,即具有既判力,除經再審或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本院自不得就同一訴訟標的再為不同之認定。是被告孫妙雪所辯:本院應就被告孫妙蘭何以及是否積欠原告債務之事再予調查認定云云,應屬無據。被告孫妙蘭至今尚積欠原告9,900,525元,及自7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一情,應堪認定。
㈢至被告孫妙雪又辯稱:原告對被告孫妙蘭本件連帶債務之請
求權,已逾15年時效而消滅,不得再行請求云云。然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25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依與被告孫妙蘭所簽訂之保證書及出口押匯約定書之約定,對於孫妙蘭有9,900,525元及自73年2月18日起至償還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請求權,其中除利息部分依民法第126條規定適用5年短期時效外,其本金部分因法條未另為規定,依同法第125條之規定,自應適用15年之時效限制。而原告於72年間起訴請求孫妙蘭清償前揭債務,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72年度訴字第443號民事判決勝訴確定後,已分別於73年、75年、89年、94年及102年間持續就孫妙蘭所積欠之前揭債務為執行,則就本金部分而言,因原告每次因執行中斷而重行起算其對孫妙蘭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時效均未逾15年,則原告對孫妙蘭之借款本金債權自仍存在,被告孫妙雪所辯,並不可採。另原告可對被告孫妙蘭請求之利息債權,雖可能有部分已逾五年短期時效而不得對孫妙蘭請求,但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時,第三債務人對於債權人固與對於債務人同,得以對於債務人之一切抗辯對抗債權人。然此非謂第三債務人即得代位債務人行使債務人得對債權人主張之抗辯權,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縱被告孫妙雪所辯原告對孫妙蘭之部分債權業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被告孫妙雪亦不得代孫妙蘭為主張,以對抗原告,併予敘明。
四、次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829條、第828條第3項、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亦已明訂。又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此有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查本件原告以被告孫妙蘭積欠其債務,且已無資力,因孫妙蘭為被繼承人孫溥源之繼承人之一,卻怠於行使分割所繼承自被繼承人孫溥源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致使原告之債權無法受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11月7日彰院恭102司執乙字第40251號債權憑證為證。
被告孫妙雪亦不否認孫妙蘭出國未歸後,孫妙蘭所有財產均遭孫妙蘭之夫即訴外人鄭金源全部處理後搬空奪走,顯已陷於無資力,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孫妙蘭聲請法院裁判分割其繼承自孫溥源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法自屬有據。
五、再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有明定。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因依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各繼承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倘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題除有符合『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1條規定,由執行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或第4項規定,以債務人費用,通知地政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之情形外,債權人甲應先行或同時請求債務人乙就A地辦理繼承登記(因丙、丁、戊對債權人甲並無辦理繼承登記之義務,而乙一人即得單獨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始得代位乙訴請丙、丁、戊分割遺產;倘債權人甲未先行或同時請求乙就A地辦理繼承登記,即逕代位乙訴請丙、丁、戊分割遺產,自不應准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參照)。」,亦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所採。換言之,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為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債權人於代位債務人請求分割遺產時,應先行或同時請求債務人就所繼承而尚未為繼承登記之不動產為繼承登記。查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不動產係被繼承人孫溥源之遺產,現仍登記為孫溥源所有,有卷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㈡第247至第314頁),被告中僅孫妙蘭因積欠原告債務而有就前揭未辦理繼承登記之遺產為繼承登記之義務。是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孫妙蘭應就孫溥源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訂。
再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查本件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其性質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本得隨時依法訴請分割,然其等迄今仍未行使其分割權利,足徵被告孫妙蘭確有怠於行使其分割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請求分割,洵屬有據。原告主張就孫溥源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依被告4人之應繼分各1/4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審酌依該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分割為分別共有,應不致損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等情,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由被告4人依各1/4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孫妙蘭應就被繼承人孫溥源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代位被告孫妙蘭請求其餘被告就被繼承人孫溥源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按被告4人應繼分比例即各1/4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被告孫妙蘭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原告與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故原告請求代位裁判分割遺產固有理由,然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按被告就附表所示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即各1/4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書記官吳鸝稻【附表】:
┌──┬──┬──────────────┬───────┬───────┐│編號│種類│遺產明細│面積│權利範圍│├──┼──┼──────────────┼───────┼───────┤│1│土地│嘉義縣○○鄉○○ 段崙子 小段 │4941平方公尺│公同共有:││││602地號││587/19338│├──┼──┼──────────────┼───────┼───────┤│2│土地│嘉義縣○○鄉○○段崙子小段│3244平方公尺│公同共有:││││603地號││587/19338│├──┼──┼──────────────┼───────┼───────┤│3│土地│嘉義縣○○鄉○○段崙子小段│3150平方公尺│公同共有:││││604地號││587/19338│├──┼──┼──────────────┼───────┼───────┤│4│土地│嘉義縣○○鄉○○段崙子小段│3722平方公尺│公同共有:││││605地號││587/19338│├──┼──┼──────────────┼───────┼───────┤│5│土地│嘉義縣○○鄉○○段崙子小段│2248平方公尺│公同共有:││││606地號││587/19338│├──┼──┼──────────────┼───────┼───────┤│6│土地│嘉義縣○○鄉○○段崙子小段│2133平方公尺│公同共有:││││608地號││587/19338│├──┼──┼──────────────┼───────┼───────┤│7│土地│嘉義縣○○鄉○○段崙子小段│3199平方公尺│公同共有:││││609地號││587/19338│├──┼──┼──────────────┼───────┼───────┤│8│土地│嘉義縣○○鄉○○段崙子小段│4028平方公尺│公同共有:││││610地號││587/19338│├──┼──┼──────────────┼───────┼───────┤│9│土地│嘉義縣○○鄉○○段崙子小段│3573平方公尺│公同共有:││││690地號││587/19338│├──┼──┼──────────────┼───────┼───────┤│10│土地│臺南市○○區○○段○○○○號│359.32平方公尺│公同共有:││││││1/1│├──┼──┼──────────────┼───────┼───────┤│11│土地│臺南市○○區○○段○○○○號│38.47平方公尺│公同共有:││││││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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