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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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司執消債清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徐憶霖即徐麗雯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陳欣怡律師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何英明代理人楊良信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郭明鑑代理人王行正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禤惠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林鴻聯代理人黃心漪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翁健代理人黃勝豐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嚴陳莉蓮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財團財產之處分方法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第1款、第121條第1項設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62號裁定自民國112年4月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查如附表所示之處分方法,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1條規定記載於書面,於113年2月5日以屏院昭民執成112司執消債清字第24號函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對於處分方法均未為不同意之表示,經斟酌本件之特性,認不召集債權人會議,以裁定代替其決議為適當。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附表:
清算財團財產種類標的暨處分方法動產一、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民國108年10月出廠,價值新台幣(下同)21,700元,請債務人提出同額現金代之。二、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06年3月出廠,已逾使用年限,清算價值不多,爰不予處分。三、車牌號碼00-0000、1118-UF號自用小客車,分別為88年7月及96年6月出廠,均已遠逾使用年限,清算價值不多,爰不予處分。存款於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之存款共4,642元,請債務人提出同額現金代之。其他對第三人楊景有之債權一、債權金額:㈠75萬元,及自10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暨程序費用1,000元。㈡210萬元,及自107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㈢自107年11月1日至112年6月2日止,按月5萬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二、執行名義:本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152號、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10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三、執行情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75465號、108年度司執字第15103號案件強制執行,均執行無效果。四、處分方法:第三人楊景有之戶籍自104年7月3日遷出國外,109至111年均未申報所得,且勞保自101年3月6日退保後均未再加保,又債務人自107年起聲請執行均無效果,堪認此債權並無清算價值,爰不予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