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2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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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21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志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8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明犯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就業服務法第45條定有明文,被告林志明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已違反上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罪。  

三、被告自民國113年4月14日至113年4月16日遭查獲時止,媒介K男及S男為他人非法工作之行為,係基於單一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以營利之犯意,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為牟私利,非法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妨害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且影響國人就業權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介紹K男及S男至該工地工作,我賺每人每日新臺幣(下同)1,800元價差等語(見偵卷第36頁),故被告每日報酬為3,600元,以113年4月14日、15日共2日計,犯罪所得共7,2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媒介外國人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罰則)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852號

  被   告 林志明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明明知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外國人就業服務之業務,竟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4日,媒介KYAWMINHAN(緬甸籍,下稱K男)、SITHUHEIN(緬甸籍,下稱S男)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工地(下稱本案工地),從事輕隔間工程,並自K男及S男之每人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3,000元中,抽得每人每日1,800元之報酬。嗣桃園市政府勞動局會同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於同年月16日中午12時40分許,至本案工地進行勞工業務檢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志明經傳喚未到庭說明。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K男、S男、 何明達黃怡碩張佩錤王稟淞 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查獲現場蒐證照片、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元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承攬合約書、安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承攬合約書、喬鑫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工程承攬合約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意圖營利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罰則)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

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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