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01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文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4月24日下午2時許,在屏東縣麟洛鄉屏東運動公園公共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同日晚間某時許丙○○之叔叔打電話報警向警方表示丙○○欲自首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丙○○並在屏東縣○○鄉○○村○○路段等待警方,於同日晚間8時36分許為警查獲,丙○○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之前,向警員主動坦承本件犯行,並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警方經徵得丙○○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0、11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及被告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5頁反面,本院卷第89頁反面、第11
1頁),又其親自排放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5,720ng/mL)、甲基安非他命(32,580ng/mL)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檢體編號:內新北00000000號)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並有偵查報告、勘查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尿液編號:內新北00000000號)各1份及蒐證照片5張存卷可查(見警卷第2、18至19、22至24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93年間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95年度第7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1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至8頁),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得就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14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經同院以
104年度聲字第30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
6年9月8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於107年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屬同類型之施用毒品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裁量後認本件尚無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所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前開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要旨參照),因自首乃為使犯罪事實能易於發覺,並藉以節省訴訟資源,故犯罪行為人於其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即表明其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即構成得減輕其刑之條件。經查:
⒈就本案報案及查獲經過此節,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乙○○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是值班台接到被告叔叔報案電話,說福壽路那裡有人吸毒要自首,我們到場後被告的叔叔帶被告出來,被告就對我們招手,他跟我們說他最近兩三天有施用毒品,要自首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反面),足見被告確實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本次犯行前,先行向員警坦承其上揭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⒉又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7年7月11日內警偵字第10
731302600號函文後附之員警甲○○製作之職務報告雖載明: 廖嫌 (即被告)於採尿初步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前並無主動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施用時間,僅坦承有吸食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習慣等內容(見本院卷第54頁),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提示前揭職務報告後證稱:該職務報告我沒有看過,是另外一位警員甲○○做的,他可能會錯意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且員警甲○○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後,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其非到場逮捕被告及對被告製作筆錄之員警,其僅是負責整卷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
111頁),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後記載詢問人及紀錄人為警員乙○○等內容可資佐證(見警卷第5頁反面),足見證人乙○○確實係本案到場處理及製作筆錄之員警,且其係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其立場應為公正客觀,且與被告間並無任何親屬關係存在,應無袒護被告之動機,故其證述之內容應較前揭職務報告詳細完整而堪以採信。
⒊綜合上情,本案查獲經過已如前述,又審酌被告事發後於警
方對其本件施用毒品罪嫌產生合理懷疑前,先坦承犯行及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後終能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務為粗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300元、未婚(見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書記官房柏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