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2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22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梧桐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梧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梧桐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查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12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拘役30日確定,嗣經減刑,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拘役15日;復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3410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數罪合併執行,於民國97年4月1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持刀對被害人 楊志平 叫囂,並毀損被害人所有車輛右前玻璃,且自卷附扣案刀械照片以觀(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499號卷第31、33、35頁),均刀鋒銳利,苟遭砍擊,將對人體造成嚴重傷害,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性甚高,幸被害人報警而未受傷害,所受損害非鉅,且念被告犯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所用以犯罪之西瓜刀、菜刀各1把,既非違禁物,且業已於他案(本院100年易字第188號判決)中宣告沒收,自不宜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