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聲再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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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聲再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20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763號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7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41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確定判決固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係為向他人借款,因圖一時之便而為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並以證人即告訴人 賴崇德 (下稱告訴人)等人之證述為證據,認定聲請人犯有前開犯行。惟查:㈠聲請人係因金錢周轉需求,而向告訴人借款,其於系爭空白支票填上面額及發票日乙事,乃告訴人所明知且係出於告訴人之授權,此有聲請人持向告訴人借貸金錢之面額新臺幣(下同)90萬元本票影本可證(即再審聲請狀所附「證二」,票號499627、發票人 何清耀 、發票日95年8月7日、面額90萬元、受款人賴崇德),上開本票係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存在,但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並未發現,而實審法院所不及調查斟酌,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確實之新證據」;㈡告訴人於95年10月間尚持上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並依法聲請強制執行發票人之財產,此有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及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為憑(即再審聲請狀所附「證三」),益見告訴人就聲請人向其以上述本票擔保借款乙事,確屬明知,斷非告訴人所稱之不知情,而此等證據資料亦為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存在,但因故至判決後始發現,且由該等證據資料形式上觀之,已足可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亦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確實之新證據」。爰為聲請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另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不可或缺,否則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前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
字第76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聲請人與檢察官均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11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
㈡聲請人於再審聲請狀內,主張系爭空白支票之原因事實係借
貸關係,並提出再審聲請狀所附證二、證三(詳見上述),欲藉此證明其在系爭空白支票上填載金額及日期係經告訴人授權,經本院調閱97年度上訴字第763號全案卷證核閱,證人 孟美華 於96年9月10日偵訊時證稱:「(問:何清耀跟你們借票時有無跟你們說要填寫金額和日期?)沒有。(問:你們是否同意何清耀或其他人在空白支票上自行填寫金額和日期?)沒有。」(見95年度偵字第27414號卷第67頁);又證人孟美華及賴崇德於偵訊時均證稱:「(均問:借票時有同意何清耀將票轉給他人,由其他人在支票上自行填載金額?)均答:沒有,何清耀說要將支票拿給他兒子去抵押。
」(見同上偵查卷第68頁);且聲請人於同次偵訊時自承:
「(問:你在支票上填寫金額、日期有無跟何清耀說?)沒有。(問:有無跟賴崇德說?)當天晚上有說,是寫完再講。(問:你在何處填寫金額和日期?)在臺中市○○路的一個朋友介紹的地方,住址不清楚,只知道地方。(問:哪天填寫的?)95年7月底,不然就是8月1日。(問:你寫完跟賴崇德說,他有何反應?)我是寫90萬元,但是我跟他說我寫30萬元,他說我要想辦法解決,讓支票過。(問:所以你在支票填寫金額和日期前,沒有經過賴崇德同意?)是的。」(見同上偵查卷第68至69頁);又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問:當時你借這張空白支票是怎樣對告訴人賴崇德告訴人講?)原先是說要拿去銀行貼票做保證用的,但是告訴人沒有同意我使用。」(見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763號卷第45頁)。是依本案原有卷證資料,已足認系爭空白支票係案外人何清耀向告訴人借用後,轉交給聲請人,惟告訴人並未授權聲請人填寫使用。聲請人提出之本票係案外人何清耀事後於95年8月7日所簽發,綜能證明何清耀確有向告訴人借用系爭空白支票之事實,但仍無從據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依上開說明,聲請再審意旨所提之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難以憑為再審之依據,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許冰芬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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