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淑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淑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江淑美辯解之理由,除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第14個字(含標點符號、數字、英文字母,下同)至第15個字,更正為「以現金存款」。
二、核被告江淑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係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本應予重懲,惟念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其無法預期提供上開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再衡以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另查被告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顯已移轉所有權,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末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因交付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針對詐欺集團成員本件詐騙所得財物,有所朋分,尚難認被告就本件犯行有何犯罪所得可資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40號被告江淑美女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淑美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客觀上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後,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6年8月2日20時9分許,撥打電話予 郭曉音 ,佯稱係網路拍賣客服人員,向郭曉音詐稱其之前網路購物時因內部員工作業疏失,導致將其訂購數量誤植並誤將其登記為批發商,若要取消交易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郭曉音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46分許,至新竹市附近某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0元至江淑美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郭曉音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郭曉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江淑美固坦承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均為其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在去年不詳時間遺失,遺失前都放在我出去玩帶的袋子裡面,存摺、金融卡都放在銀行的封套內,密碼並未寫在存摺或金融卡正反面,我沒有改過密碼,也沒有告訴他人,密碼是我親生兒子 黃昱傑 的生日「890723」,遺失後我沒有向銀行掛失,櫃員跟我說帳戶成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後,我才去派出所報案,我並未將上開帳戶存摺等物交給詐騙集團或不認識的人,不知道拿到我帳戶的人如何如何猜到密碼云云。
經查:
(一)本件告訴人郭曉音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前揭手法詐欺,而匯款2萬9,980元至被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1紙、被告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申辦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業已遭詐騙集團充作詐騙告訴人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乙節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提款密碼乃係由帳戶所有人自行設定,他人實無從知悉該密碼為何,觀諸被告將其子之出生年月日「890723」設定為提款密碼,且該6碼阿拉伯數字,均與被告之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無關,倘如非經告知,他人實難憑空猜測得知上開密碼數字。又衡酌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提款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提款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密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現今晶片提款卡至少6位以上密碼(每位由0至9,應至少000000至999999等不同之組合)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密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更何況現今自動提款機均已設定安全防範措施,倘輸入錯誤密碼達3次,則金融卡內之晶片即遭鎖卡而無法再行使用,則拾得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人在不知密碼為幾碼之情況下,可推論之密碼排列組合更多,自難於3次鎖卡之機會內猜中提款密碼,若非被告告知他人提款密碼,他人如何輕易以該密碼透過自動提款機提款?是被告雖辯稱並未將提款密碼寫在存摺或金融卡上云云,惟詐騙集團成員在未知悉被告提款密碼為其子出生年月日之情況下,又豈能得知該密碼進而用以提領帳戶內款項?從而被告上揭所辯,顯有諸多瑕疵,要難遽為採信。
(三)又詐騙集團成員亦知悉社會上一般人發現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重要資料遺失或遭竊時,均採取立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及報警等措施。故在此情形下,如詐騙集團係以拾獲或竊得之帳戶作為渠等取得詐騙款項之帳戶者,則在向被害人詐得之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詐騙集團豈有可能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行為,且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最後卻僅能平白無故地替帳戶所有人增加存款之金額,自身卻無法獲致犯罪所得,是詐騙集團利用拾獲或竊得之帳戶充作人頭帳戶乙情,殊非合理,詐騙集團成員必係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至於在約定期限內報警或掛失止付,而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始會利用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衡以本件告訴人匯款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參,足認詐騙集團成員顯已知悉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密碼,詐騙集團成員倘非確信所取得之帳戶不會遭掛失或註銷,諒無甘冒詐騙金額遭凍結無法提領之風險,而使用來路不明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理。準此,堪信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應係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是被告上揭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雖然使得該詐騙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以詐欺之方式詐得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詐騙被害人之匯款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堪認被告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二、核被告江淑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檢察官蘇聰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