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4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455號原告 劉進輝
鄭秀玲 共同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 律師
共同送達代收人 何玉偵 被告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 律師
吳恆安 律師 賴劭筠 律師複代理人 甯維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為先位請求,嗣於民國105年12月7日具狀追加民法第252條違約金酌減請求權及另於106年1月12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起訴均屬兩造間簽立債權讓售契約(下稱系爭債權讓售契約)履約所生之糾紛,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有利於兩造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復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為下列各款事項,並得不用公開法庭之形式行之:…三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1項第3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之所謂爭點整理,乃法院為釐清兩造當事人之爭執點及其內容為何之活動過程,藉此使何者為訴訟爭點在法院與兩造當事人間形成、獲得共識,亦即使爭點具體、明確化之活動過程。至於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關於「爭點簡化協議」規定,則是透過當事人之合意,將爭點中不必要或重複者予以刪除,或就原有爭執者儘量尋求共識,使其成為無爭執而減縮爭點之協議行為,性質上被定性為訴訟契約之型態,不僅含有程序法之要素,亦兼含有實體法上要素之一種程序選擇契約或混合契約而言。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於訴訟中成立簡化協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固應受其拘束;惟如一造於爭點整理(非成立簡化協議)後復提出原列為爭點以外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時,尚無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之適用,此時僅能視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當事人有無違反訴訟促進義務以決定應否受失權規定制裁(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1第2項、第276條、第444條之1第5項、第447條),與爭點簡化協議所生之契約效力,並不相同。經查:兩造於105年9月10日、9月14日提出爭點整理書狀,本院105年9月14日期日確認爭點時,原告雖無提出應將民法第179條、第252條之主張列為本件爭點,惟兩造當日亦無合意成立「爭點簡化協議」使原告捨棄該爭執(見卷第128至129頁筆錄),核法院於前揭期日會同兩造確認爭點之性質要屬爭點整理之活動過程而已,與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所規定之簡化爭點協議有所不同。被告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據以主張原告事後不得再提出民法第179條、第252條為請求權基礎云云,要已誤解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關於爭點簡化協議之真締,尚不足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劉進輝於96年3月20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債橏讓售契約,
以新臺幣(下同)1億2,000萬元買受被告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讓售取得 林峰山 、 許建和 、 劉尚群 、 陳建弘 為借款人且經提供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之不良債權及其擔保權益(下稱系爭債權),原告劉進輝於簽約當日並已付清3,600萬元。其後,原告鄭秀玲於100年11月18日加入為共同買受人。因原告資金調度關係,無法遵期付清尾款,因此以形式上簽立增補契約調高總價款,實質上收取遲延利息之方式,陸續與被告簽訂總計15次之債權讓售增補契約(下合稱系爭增補契約),迄至最後乙次增補契約,契約價金形式上已調整為1億3,914萬5,000元等。另被告於104年5月20日寄發台北西松郵局816號存證信函,以原告未依第15次增補契約之約定給付尾款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惟被告解除契約後,仍於同年6月24日收受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7紙支票,其中編號1即到期日為104年6月25日,面額為300萬元之支票並經被告兌現完畢,足證原告於發函解約之後,仍繼續收受原告給付之價金,依據雙方意思實現之具體情況,被告顯已撤銷上開解約之意思表示,契約仍屬合法有效存在。又被告於讓售系爭債權予原告後,仍繼續向法院聲請就若干債務人之薪資為查封取償,已經陷於一部給付不能,且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原告自得拒絕該部分之給付並民法第256條主張解除契約,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契約經原告合法解除,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被告應還已支付之價金暨法定遲延利息。原告自簽約日起,迄提起本件訴訟止,先後支付:⑴簽約日:給付3,600萬元。⑵第1至14次增補契約:總計給付1,914萬5,000元。⑶第15次增補契約:給付其中70萬元。⑷104年6月24日:給付900萬元,合計已支付之價金達5,884萬5,000元,經扣除被告辦理提存之300萬元,被告應返還5,584萬5,000元。
⒉第15次增補契約,係雙方合意以形式上簽立增補契約調高總
價款,實質上收取遲延利息之方式所簽訂,故實質上並非原告未支付增補契約價金,而係第15次增補契約之利息遲延給付,被告以原告遲延給付利息為由,主張解除契約,實不符比例原則,應認其權利之行使(即主張解除契約)有違背誠信原則之情形,而不應准許。是被告於發函主張解約後,仍繼續收受原告支付之價金,其行為已足認其已不欲主張解除契約之法律效果,則其事後於同年10月28日退回其餘6紙支票,表明無繼續履約之意願;繼而於同年11月30日以台北西松郵局1694號存證信函,重申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債權讓售契約業經其解除而消滅;及於105年1月14日以台北西松郵局100號存證信函,表示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債權讓售契約業經其解除而消滅,並將前開兌現之300萬元辦理提存等行為,可認為其權利之再為行使(即主張解除契約),違反禁反言之法理,並有違誠信原則,應不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⒊被告另辯稱系爭契約解除後,因原告表達願意付清尾款,被
告公司承辦人因此向原告表示若欲重新簽約,須呈報公司董事會討論方能成案,而原告因慮及其已多次給付遲延,恐影響被告簽訂新約之意願,因此交付「分期付款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以及如附表所示之7紙支票予被告公司承辦人,並同意被告先行兌現之支票,以展現原告就將來簽訂新約之履約能力,然嗣後董事會已否決簽訂新約之提案,故原告之提議自始不生效力云云。然被告於發函主張解約後,繼續收受原告支付之價金,使契約相對人即原告產生正當信任,認被告不再主張解除契約之法律效果,應認被告繼續收受價金之行為,係延續原契約之法律效果,而非另行締結新約,則被告辯稱嗣後董事會已否決簽訂新約之提案,故原告之提議自始不生效力云云,即乏根據。況且,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7紙支票,係交由被告之協理 林政宏 收執,林政宏既有權代被告收受上開支票,足認其就系爭債權讓售契約,應係被告之代理人或履行輔助人,則其於104年6月24日收受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7紙支票,並兌現編號1之支票,而受領價金之行為,乃直接對被告發生效力,被告事後不得再以其內部所謂董事會否決提案云云為由,而任意否認上開受領價金之法律效果。退而言之,倘鈞院認被告所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已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原告不得再為解約之思表示,則因探求系爭債權讓售契約之真意,原告前開已繳之價金,實際上已形同違約金,故倘鈞院認原告主張解除契約為無理由,則請求鈞院審酌被告所稱原告之違約情節,酌減違約金之數額,命被告將其餘價金返還予原告。
⒋按系爭債權讓售契約第2條第2項第2款約定,系爭債權讓售
契約如依前款規定解除,出賣人即無依本契約履行之義務,且買受人於契約解除前已支付予出賣人之所有款項,雙方同意視為買受人依民法第311條所為之第三人清償,其抵償之順序由出賣人自行決定。出賣人得自由再行出賣標的債權予任何第三人。然該條文後段另約定:「買受人且同意,其基於清償範圍內依法如可取得之任何權利與利益,應不妨礙且次於出賣人(包括自出賣人處受讓標的債權之繼受人及轉得人)未來對於標的債權進行收取、管理與處分之權利及利益,且買受人同意不聲請、參加、參與出賣人(包括自出賣人處受讓標的債權之繼受人及轉得人)就標的債權所採取之一切訴訟或非訟程序(含強制執行及保全程序)或就該等程序聲明參與分配、提出任何聲明、異議或主張」,核該條款對買受人即原告依據第三人清償之法律關係所得主張之權利多所限制,原告之求償順位次於自出賣人處受讓標的債權之繼受人及轉得人,其限制程度已達原告就已繳價金實際上幾無求償可能,被告之目的無非用以確保被告(包括自被告受讓標的債權之繼受人及轉得人)之標的債權得以全部實現,則原告所繳價金已與違約金無異。從而,倘鈞院認被告所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已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原告不得再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則因探求系爭契約之真意,原告前開已繳之價金,實際上已形同違約金,故請求鈞院審酌被告所稱原告之違約情節,酌減違約金之數額,並民法第179條規定命被告將其餘價金返還予原告。
㈡備位聲明部分:
倘鈞院認原告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然被告既爭執系爭債權讓售契約業經其發函解除而消滅,致系爭債權讓售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而使原告私法上受讓系爭債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復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之。原告雖遲延給付第15次增補契約之償金,經被告於104年5月20日主張解除系爭債權讓售契約,惟被告發函解約後,仍於同年6月24日收受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7紙支票,其中編號1支票並經被告兌現完畢,依據雙方意思實現之具體情況,被告顯已撤銷上開解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債權讓售契約仍然合法存在,故被告嗣後以104年11月30日西松郵局1694號存證信函、105年1月14日台北西松郵局100號存證信函,重申其104年5月20日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均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從而,原告備位聲明訴請確認系爭債權讓售契約關係存在,應屬有理由。
㈢並聲明:⒈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84萬5,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確認兩造間所簽訂債權讓售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對原告先位聲明部分之抗辯:
⒈被告與原告劉進輝簽訂之系爭債權讓售契約第2條第2項第1
款約定:「買受人如違反本契約規定或前項有關價金支付之任何規定(包括但不限於遲延給付或任一筆支票未能於發票日全額兌付),出賣人無庸催告即得解除本契約。」,嗣雙方另針對系爭債權讓售契約之內容陸續簽訂共15次之增補契約,然系爭增補契約所約定之內容,均僅是合意變更債權讓售價格及剩餘價款之付款期限,系爭債權讓售契約之其他約定內容,如約定解除權等均仍不變。兩造間第15次增補契約已約定債權讓售價格為1億3,914萬5千元,扣除原告前已給付之價金5,409萬5,000元後,就剩餘價金共8,505萬元,兩造約定原告應於簽訂該次增補契約時或之前應給付被告105萬元,並於101年11月17日前給付尾款8,400萬元。原告雖於101年5月17日給付被告105萬元,但其後僅原告劉進輝再給付70萬元予被告。換言之,原告迄今僅給付5,584萬5,000元,就剩餘尾款8,330萬元部分,雖經被告多次催告原告仍遲未給付,故原告確有遲延給付之違約情事無疑。被告依據系爭債權讓售契約第2條第2項第第1款款之約定,於104年5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債權讓售契約及系爭增補契約,經原告二人受收,則系爭債權讓售契約及系爭增補契約業因被告行使解除權而溯及歸於消滅。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4年6月24日收受原告簽發之7紙支票,其中如附表編號1支票經被告兌現,顯見被告撤銷上開解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按「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民法第25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被告亦從未有撤銷該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之主張於法顯屬無據。實則,被告係因於104年6月24日收受原告交付之系爭申請書,其中原告申請將原依據系爭債權讓售契約及系爭增補契約應給付之尾款8,400萬元分三期支付,原告劉進輝於同日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支票乙張,並另由原告鄭秀玲、劉進輝分別開立之共6張遠期支票交付被告,原告另提議由被告先行兌現300萬元即期支票,以展現原告於兩造另訂新約後未來之履約能力。被告之承辦人方於104年6月29日將前揭300萬元之支票兌現後,始擬具簽呈報請被告董事會討論是否同意原告之上開申請;嗣於被告內部簽核程序中遭否決,故原告之申請並未經被告承諾,且被告並未同意原告另訂新約之請求,更無原告所稱撤銷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除將300萬元依法提存於臺中地方法院外,更將其餘6張支票於104年10月28日退還予原告劉進輝收受,原告亦未再向被告提出任何給付,可見原告明確認知兩造間已無任何契約關係之存在。原告臨訟辯稱其正當信任被告欲延續契約法律效果云云,與其自身行為顯相矛盾,自非可採。⒉被告仍為系爭債權之債權人,得就債務人之財產取償,並在
債權得交割之前提下,將收得款項一併交割予原告,並無原告所稱給付不能之情,故其主張依民法226、256條等規定解除系爭債權讓售契約並請求返還其已給付之價金本息,並無理由。蓋被告已向原告合法解除系爭債權讓售契約及系爭增補契約,再依系爭債權讓售契約第2條第1項第3款約定,原告未將尾款全部付清且由被告辦理債權交割前,被告仍為標的債權之債權人,本得依法行使權利,就債務人之財產取償。另由原告出具之系爭申請書第1條謂:「讓售價金尚未全數依約給付貴公司前,申請人並未取得本案債權,故貴公司所依法行使本案債權之相關權利(包括但不限於強制執行債務人薪資),除不影響貴我雙方所定讓售價格外,更不屬買賣價金之一部,故申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就此等事項對貴公司為任何主張。」等語可知,原告亦已重申其並未取得系爭債權,被告仍得依法行使債權之相關權利;詎原告指稱因被告就債務人之薪資查封取償,故有一部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云云,並無理由。另依系爭債權讓售契約第2條第1項第4款約定:「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自買受人支付簽約款時起,有關任何向法院聲請、陳報、進行或續行訴訟、強制執行(含承受)、以及向各機關申辦任何程序或應繳納之規費、稅捐與管理、處分不良債權及不動產擔保物之一切成本、費用或負擔,均由買受人自行負支付責任。」即知兩造係允許被告於締約後繼續以債權人身分就標的債權為強制執行,僅強制執行程序費用則應由原告負擔,若有所得,則在債權得交割之前提下,該等收益本即歸屬於原告,此即屬不良債權交易實務上出賣人為買受人「代收」與「代付」之旨。從而,被告在系爭債權讓與契約解除之前,本於債權人之身份,本得就系爭債權繼續取償,並無違約問題。
⒊原告於系爭債權讓售契約解除前給付之款項,依系爭契約第
2條第2項第2款之約定,雙方同意視為原告依民法第311條之第三人清償,原告認為實際上形同違約金並請求酌減云云,顯無理由。按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2款約定,雙方既約定原告已支付之款項視為原告依民法第311條為債務人所為之第三人清償,原告即應受其拘束,故其悖於該條文義,辯稱該條款實際上已形同違約金云云,顯與系爭債權讓售契約約定不合。次按民法第311條及第312條規定及系爭債權讓售契約第2條第2項第2款前段之約定,被告對於第三債務人之系爭債權,於原告給付之限度內消滅,而原告則得向該第三人行使債權;而倘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2款係違約金之約定,反將使原告給付違約金(即其已給付價金)後,於清償限度內仍非債權人,被告則仍得繼續本於債權人之地位向第三債務人行使權利,此與系爭約款之文義有悖。退萬步言,縱認上開約款性質上屬違約金約款,則因解約前原告所為之給付已視為第三人清償,故於此範圍內被告對該第三人之債權即已消滅,故被告實受有同額債權因此消滅之損害,自無違約金過高而應予酌減。
㈡對原告備位聲明部分之抗辯:
原告已自認其遲延給付第15次增補契約之價金,則被告依據系爭債權讓售契約第2條第2項第1款約定於104年5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2人解除系爭債權讓售契約及系爭增補契約,當屬合法,系爭債權讓售契約及系爭增補契約均歸於消滅;且依據民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故兩造間系爭債權讓售契約之法律關係已確定不存在,並無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情事,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讓售契約法律關係存在,顯於法不合。次按,民法第161條第1項關於意思實現之規定,僅適用於需雙方意思表示(要約與承諾)一致之契約行為,使承諾例外無須通知,顯與單方行為之撤銷意思表示根本無涉,原告主張被告因曾兌現原告劉進輝出具如附表編號1支票,即援用民法第161條第1項意思實現之規定,主張被告業已撤銷解除系爭債權讓售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債權讓售契約仍然存在云云,顯無理由,應不足採。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劉進輝於96年3月20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債權讓售契約,
約定被告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讓售取得,以林峰山、許建和、 劉耀卿 、 陳建泓 為借款人,並經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不良債權及其擔保權益(下稱系爭債權),議定總價金1億2,000萬元,雙方並約定原告應於簽訂系爭債權讓售契約之同時或之前,以匯款或金融機構簽發並為付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即期劃線保付支票乙次支付被告公司簽約款3,600萬元,原告劉進輝已於簽約當日付清,原告鄭秀玲於100年11月18日加入為共同買受人,原告二人並以出資比例(劉進輝1/3、鄭秀玲2/3)作為未來不動產擔保物抵押權移轉登記及債權額之分配比例,有債權讓售契約在卷可參(見卷第14至16頁)。
㈡原告劉進輝陸續於96年7月6日、96年8月27日、96年12月
25日、97年3月24日、97年7月30日、97年11月19日、98年
3月13日、98年6月17日、98年10月16日、99年1月15日、99年5月17日、99年11月19日、100年5月17日、100年11月18日、101年5月17日,與被告簽訂總計15次之債權讓售增補契約(合稱系爭增補契約),原告鄭秀玲則於100年11月18日、101年5月17日共同簽立增補契約,至最後乙次增補契約,契約價金已調整為1億3,914萬5,000元,有債權讓售增補契約在卷可參(見卷第103至118頁)。
㈢被告於104年5月20日寄發台北西松郵局816號存證信函,
以原告未遵期給付尾款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債權讓售契約。原告則於104年10月15日寄發台中民權路郵局2309號存證信函,主張兩造間所簽訂系爭債權讓售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請求被告依誠信原則繼續履約,被告繼而於同年11月30日以台北西松郵局1694號存證信函,重申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債權讓售契約業經其解除而消滅;原告續於105年1月6日寄發台中民權路郵局16號存證信函,提供二項方案供被告參考,即⑴雙方繼續履約,原告願以該函附件所示方案給付剩餘價款,被告並應於函到之日起7日內就上開方案為確答,或與原告重新協議其他履約方案。⑵倘被告逾7日未就上開方案為確答,亦未與原告重新協議其他履約方案,原告即以該函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就原告因解約所受之損害依法索賠;被告則於同年1月14日以台北西松郵局100號存證信函,再次表示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債權讓售契約業經其解除而消滅,並表明已將前開兌現之300萬元辦理提存,以返還原告,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見卷第17至21頁、第24至75頁)。
㈣被告於104年12月21日以104年度存字第2500號提存事件提
存300萬元,有104年度存字第2500號提存書在卷可稽(見卷第136頁)。
㈤原告自簽約日起,給付被告之價金合計為5,584萬5,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債權讓售契約及系爭增補約是否經被告合法解除?⒈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
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55條、第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債權讓售契約2條第2項第1款約定「買受人如違反本契約規定或前項有關價金支付之任何規定(包括但不限於遲延給付或任一筆支票未能於發票日合額兌付),出賣人無庸催告即得解除本契約。」等語,則兩造顯已同意買受人即原告有前開違約事由發生時,出賣人即被告得不經催告程序逕行解除契約。
⒉經查,兩造簽訂之第15次債權讓售增補契約約定「…一、甲
、乙;丙三方同意並確認,前於100年十一月十八日簽訂債權讓售增補契約起,本債權讓售之買受人增加丙方為共同買受人。…甲方本於原契約、原增補契約及本增補契約所享有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到任何影響。二、甲、乙、丙三方茲同意並確認,100年十一月十八日簽訂之原增補契約(E000-00-000-0000-S)第二條債權讓售價格調整為新台幣(以下同)139,145,000元整,甲方業已收部分價金計54,095,000元整。…1.乙方及兩方應於簽訂本增補契約時或之前,以匯款或金融機構簽發並為付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即期劃線支票乙次支付甲方第十六期款1,050,000元整(如以票據支付者,則須待各票據全額兌付後始視為給付完畢)。2.乙方及丙方應於一0一年十一月十七日前,以匯款或金融機構簽發並為付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即期劃線支票乙次支付甲方尾款84,000,000整(如以票據支付者,則須待各票據全額兌付後始視為給付完畢)。四、甲、乙、丙三方均同意,除經本增補契約之約定與修正外,原契約及原增補契約任何條款之內容、效力及相關名詞定義仍維持不變。…」等語(見卷第117頁反面、118頁),原告即負有於約定期限內給付價金之義務。原告於101年5月17日給付被告105萬元,101年11月21日給付70萬元,總計給付5,584萬5,000元,剩餘尾款8,330萬元則未給付,為兩造不爭執,依兩造簽訂之第15次債權讓售增補契約之約定,即屬遲延給付,已符合系爭債權讓售契約2條第2項第1款約定之違約事由,且係可歸責於原告,則被告於104年5月20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債權讓售契約及系爭增補契約,該函於同年月21日及29日送達原告,有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回執可稽(見卷第17頁、168至169頁),即生合法解除系爭債權讓售契約及系爭增補契約之效力。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發函解除契約後,仍於104年6月24日收受原
告交付如附表編號1支票,依民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已撤銷解約之意思表示,或不主張解約之法律效果,且被告以原告遲延付利息為由解約,不符比例原則,有違誠信云云。惟查,依第15次債權讓售增補契約約定,原告應於101年11月17日前,以匯款或金融機構簽發並為付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即期劃線支票乙次支付價金尾款8,400萬元,扣除原告已給付5,584萬5,000元,剩餘價金尾款8,330萬元原告屆期仍未給付,已屬違約,原告遲延給付價金之數額佔全部買賣價金約6成,並非屬買賣價金部分之遲延利息未給付,被告依約解除契約係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有違比例原則。再被告固於104年6月24日收受附表所示7紙支票,其中編號1支票並經兌現,為兩造不爭執,惟按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民法第25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已合法為解除系爭債權讓售契約及系爭增補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法即不得事後再行撤銷解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主張被告收受7紙支票即係撤銷解約之意表示,自屬無據。又按「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即學說上所謂之意思實現,乃依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推斷有此效果(承諾)意思。意思實現以客觀上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存在為要件,有此事實,契約即為成立。而有無此事實,應依具體情事決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69號民事裁判參照)被告解除契約後,原告提出系爭申請書並交付附表所示7紙支票與被告,系爭申請書並載明「…茲甲申請人資金調度關係,擬向貴公司申請依列條件分期給付…債權讓售價格剩餘之尾款捌仟肆佰萬元整,請貴公司同意申請人分期給付…」等語(見卷第135頁),應屬契約解除後原告向被告所為之新要約,惟被告嗣後退回6紙支票並就已兌現300萬元辦理提存,就系爭申請書約定內容被告亦未簽署同意,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以其他方式客觀上有可認為承諾系爭申請書要約內容之事實,自難認系爭申請書之內容業經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或兩造同意維持原契約之效力。原告主張被告解約後繼續收受原告給付之價金,違反禁反言法理及誠信原則,不生解約效力云云,並無足取。㈡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債權讓售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5,584萬5,000元,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讓售系爭債權後,繼續向法院聲請就若干債務人之薪資為查封取償,已經陷於一部給付不能,且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爰拒絕該部分之給付並解除契約等語,為被告否認。經查,系爭債權讓售契約第2條第1項第3款約定「買賣雙方茲同意於買受人無本契約規定之違約情事,且出賣人已收訖售價金全額後,出賣人始有依本契約移轉標的債權及交割相關債權文件予買受人之義務。」、同條項第4款約定「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自買受人支付簽約款時起,有關任何向法院聲請、陳報、進行或續行訴訟、強制執行(含承受)、以及向各機關申辦任何程序或應繳納之規費、稅捐與管理、處分不良債權及不動產擔保物之一切成本、費用或負擔,均由買受人自行負支付責任。」等語,依其文義,兩造係同意被告於締約後,於原告尚未將價金尾款全部付清且由被告辦理債權交割前,被告仍得繼續以債權人身分就系爭債權標的為強制執行,僅強制執行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執行後若有所得,於債權得交割之前提下,執行後收益即歸屬於原告。依前述,原告尚未支付價金全額並受讓取得被告移轉之系爭債權,則被告以系爭債權人身分行使債權就系爭債權之債務人之薪資聲請執行查封取償,即與系爭債權讓售契約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無違,難認被告有一部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原告據此主張解除契約,於法即屬無據,自不生合法解除效力。故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債權讓售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584萬5,000元,為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系爭債權讓售契約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約定,屬違
約金條款,應予酌減,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584萬5,000元,是否有理由?⒈按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律
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縱或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有失平之處,除依法定程序變更外,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排除約定之法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民事裁判參照)⒉查系爭債權讓售契約第2條第2項第2款約定「本契約如依前
款規定解除,出賣人即無依本契約履行之義務,惟買受人於本契約解除前已支付予出賣人之所有款項,雙方同意視為買受人依民法第三百十一條就標的債權之部分本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與費用所為之第三人清償,其抵償之順序由出賣人自行決定。出賣人得自由再行出賣標的債權予任何第三人。買受人且同意,其基於清償範圍內依法如可取得之任何權利與利益,應不妨礙且次於出賣人(包括自出賣人處受讓標的債權之繼受人及轉得人)未來對於標的債權進行收取、管理與處分之權利及利益,且買受人同意不聲請、參加、參與出賣人(包括自出賣人處受讓標的債權之繼受人及轉得人)就標的債權所採取之一切訴訟或非訟程序(含強制執行及保全程序)或就該等程序聲明參與分配、提出任何聲明、異議或主張」等語,依其文義,系爭債權讓售契約經解除後,原告原繳納價金視為買受人依民法第311條之第三人清償,前開約定內容並無以買受人繳納價金作為「違約金」或違約損害賠償之文明,且被告亦同意「被告於原告清償之範圍內,債權業已消滅;反之,原告則因法定債之移轉而取得原屬被告之債權,惟因民法第312條有關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內容予以具體化」等情(見卷第181頁反面),即原告違約經被告解除契約後,兩造尚約定賦與原告就其繳納價金範圍內依民法第311條、312條規定,承受取得被告對系爭債權之權利,被告對系爭債權於其清償範圍內則屬消滅,故前開條款約定內容尚核與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之內容有異,即非屬違約金條款之約定事項,系爭債權讓售契約內容既經雙方同意後簽署,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排除約定之效果。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即屬無據。被告依系爭債權讓售契約受領原告繳納價金,契約解除後視為第三人清償,被告受有原告繳納價金之利益,即屬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價金5,584萬5,000元,即無理由。
㈣原告備位聲明確認兩造間系爭債權讓售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有無理由?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足參。原告備位主張兩造間系爭債權讓售契約關係仍存在,為被告否認,則系爭債權讓售契約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致使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備位聲明確認兩造間系爭債權讓售契約關係存在,即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⒉依前述,原告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而遲延給付價金尾款,
符合系爭債權讓售契約2條第2項第1款約定之違約事由,經被告於104年5月20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債權讓售契約,該函於同年月21日及29日送達原告,即生合法解除系爭債權讓售契約之效力,系爭債權讓售契約關係即因解除而溯及消滅。則原告備位聲明求為確認兩造間系爭債權讓售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法即屬無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8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備位聲明確認兩造間系爭債權讓售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亦屬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書記官沈世儒附表┌───┬───┬───┬───┬───┐│編號│支票號│發票人│發票日│金額│││碼│││新台幣│├───┼───┼───┼───┼───┤│1│AG0924│劉進輝│104.06│3,000,│││675││.25│000│├───┼───┼───┼───┼───┤│2│AG0924│劉進輝│104.10│5,633,│││679││.31│334│├───┼───┼───┼───┼───┤│3│AG0924│劉進輝│104.12│9,333,│││680││.31│333│├───┼───┼───┼───┼───┤│4│AG0924│劉進輝│105.06│9,333,│││681││30│333│├───┼───┼───┼───┼───┤│5│TAA552│鄭秀玲│104.10│18,666│││0319││.31│,666│├───┼───┼───┼───┼───┤│6│TAA552│鄭秀玲│104.12│18,666│││0320││.31│,666│├───┼───┼───┼───┼───┤│7│TAA552│鄭秀玲│105.06│18,666│││0321││.30│,6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