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404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選任辯護人劉瑩玲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3
51、10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3月5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臺中港路快車道往沙鹿方向行駛,途經臺中縣○○鄉○○○路坪頂加油站旁,本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應當時情形,路面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而沿同縣臺中港路慢車道往沙鹿方向直行之重型機車先行,仍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逕自臺中港路快車道向右切入慢車道,乙○○所騎乘之前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二車發生擦撞,致乙○○人車倒地,受有顏面多處外傷、下唇內側裂傷之傷害。甲○○肇事後將被害人送醫,並親自至台中縣警察局沙鹿分駐所報案,並於犁份派出所警員 朱勝森 詢問時陳述肇事經過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無過失,係告訴人騎車撞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云云。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被告駕車沿臺中港路快車道行駛,而伊則騎車沿同路慢車道往同方向行駛,至肇事路口時,被告駕車切入慢車道,伊發現時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已有3分之2車身進入該慢車道,伊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伊受有顏面多處外傷、下唇內側裂傷等語;查被告駕車沿臺中港路快車道往沙鹿方向行駛,而告訴人則騎車沿同路慢車道往沙鹿方向行駛,當被告駕車向右切入慢車道時,很快就在慢車道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傷,業經被告供承明確在卷,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及照片12張在卷可證,顯見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確係被告駕車沿臺中港路快車道往沙鹿方向行駛,向右切入該路慢車道時,旋與告訴人所騎乘沿同路慢車道往沙鹿方向行駛之機車發生擦撞所致。又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5款訂有明文,且當時天候、路況、視距良好,業經被告供承明確在卷及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及照片12張附卷可稽,即依當時情形,路面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未讓告訴人所騎乘沿臺中港路慢車道往沙鹿方向直行之機車先行,仍駕車逕自臺中港路快車道向右切入慢車道,未注意後方來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顏面多處外傷、下唇內側裂傷之傷害,足徵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經送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甲○○駕駛V5-3852號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乙○○駕駛HH5-047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謹慎行駛,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94年10月26日中縣鑑字第0945503226號函及鑑定意見書各一份附卷可佐,本件雖告訴人與有過失,但不能因此解免被告刑責。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主動至台中縣警察局沙鹿分駐所報案,並於犁份派出所警員朱勝森詢問時陳述肇事經過而願接受裁判,有警訊筆錄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附卷可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及其所受傷勢、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許金樹
法官高文崇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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