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丁○○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戊○○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95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宣判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乙○○、丙○○○、戊○○、甲○○○應
將坐落南投縣○○鄉○○○段13之1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面積169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
與原告。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被告乙○○之兄,被告丙○○○為被
告乙○○之妻,被告戊○○為原告長兄 陳壬癸 之子,被告甲
○○○為訴外人陳壬癸之妻,原告與被告乙○○及訴外人陳
壬癸之父 陳水旺 於民國(下同)44年間死亡時,所遺留坐落
南投縣○○鄉○○○段13之1號土地,原應由原告及被告乙
○○、陳壬癸共同繼承,詎被告乙○○與訴外人陳壬癸竟將
系爭土地以繼承為名義,登記在被告乙○○及訴外人陳壬癸
名下,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嗣後被告乙○○及訴外人陳壬
癸再將應有部分出售與被告戊○○,原告之繼承權遭被告等
侵害,爰依民法繼承回復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等應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與原告。
㈡、被告戊○○、乙○○則以:對陳水旺於44年間死亡後,系爭
土地為何會移轉至乙○○及 陳仁癸 名下並不清楚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期日所為
之聲明及陳述如左:陳水旺過世後遺留2間房屋,其中1間分
給原告,另1間房子及土地分給陳壬癸及乙○○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係被告乙○○之兄,被告丙○○○為被告乙○○之
妻,被告戊○○為原告長兄陳壬癸之子,被告甲○○○為訴
外人陳壬癸之妻,原告與被告乙○○及訴外人陳壬癸之父陳
水旺於44年間死亡時,所遺留坐落南投縣○○鄉○○○段13
之1號土地,以繼承名義登記在被告乙○○及訴外人陳壬癸
名下,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嗣後被告乙○○及訴外人陳壬
癸再將應有部分出售與被告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不
起訴處分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核閱屬實,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繼承權。
㈡、按財產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係基於法律之規定,繼承一經開
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
毋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故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
之人,必須於繼承開始時,即已有此事實存在,方得謂之繼
承權被侵害,若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此事實,則其侵害者
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1146條
之適用;又號要旨:繼承開始時,未自命為繼承人而在辦理
繼承登記時,以不法手段,排除其他繼承人之登記名義者,
係侵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最高法
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及81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決參照
)。
㈢、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繼承權遭侵害,而本於繼承回復請求權
訴請返還系爭土地,惟與原告同為繼承人之人為被告乙○○
及訴外人陳壬癸,被告戊○○、丙○○○、甲○○○並非陳
水旺之繼承人,且被告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非繼承
自陳水旺,而被告甲○○○、丙○○○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或自陳水旺處繼承系爭土地,原告主張繼承權遭侵害而
以被告戊○○、丙○○○及甲○○○為被告顯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㈣、次查,被告乙○○、戊○○等並未否認原告繼承人之地位,
亦未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之權利,依上開最高法院判
決要旨所示,原告受侵害者,應係繼承開始後當然發生繼承
效力而取得之財產權,並非繼承權受侵害,原告以繼承權遭
侵害為由,訴請被告等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
之1,於法未合,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㈤、再查,縱認原告因繼承發生之財產權受被告等侵害,而得訴
請回復原狀,惟亦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復經被告執以
抗辯,原告之主張亦難認為有理由,而應予駁回。
㈥、從而,原告主張繼承權遭被告等侵害,依民法繼承回復請求
權之規定,訴請被告等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
,移轉登記與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