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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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3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9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4年度易字第98號、94年度易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並以94年度聲字第5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3月31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又甲○○前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4年7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7月12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432、502、518、6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竟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8月10日18時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宜蘭縣境內某河堤旁,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8月10日17時4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號永廣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於95年8月10日18時許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亦有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案件嫌疑人姓名及尿液編號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件在卷可稽。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4年7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7月12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432、502、518、6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佐。依此,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故核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4年度易字第98號、94年度易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並以94年度聲字第5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甫於95年3月31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前揭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參照,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已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態樣及施用之次數、頻率;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95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