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台中市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律師 李蒼棟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緝字第12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取款收據單」上偽造之「乙○○」署押貳枚(即簽名、指印各壹枚),沒收之。
事實
一、丙○○○於民國83年1月間,以 李招治 、 陳惠萍 、 陳宗寶 、 林再 添之名義參加會首丁○○所召集之合會(會期自83年1月15日開始,連會首共計69會,每會會款新臺幣五千元,採內標制,每月15日開標,每年3、6、9、12月1日各加標1次,開標地點為宜蘭縣○○鎮○○路○○巷○○號丁○○住處)共4會。丙○○○於83年7月15日、83年12月1日、84年1月15日先後以陳惠萍、李招治、陳宗寶之名義標走3會後,本欲再以 林再添 之名義投標,惟會首丁○○見合會尚未進行到三分之一,丙○○○即已標走3會,覺得事有蹊蹺,乃阻止丙○○○投標。豈料丙○○○因經濟狀況已陷於窘境,亟須現金周轉,明知合會會員乙○○並未同意與其換會,亦未同意其使用乙○○之名義投標,迺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84年12月15日開標日,向會首丁○○詐稱「林再添名義的會,與另一會員乙○○的會互換,乙○○同意我以乙○○名義投標」等語,丁○○一時不查遂同意丙○○○投標,丙○○○便於投標單上偽簽「乙○○」之署押(即簽名)1枚,並填載投標金額新臺幣一千三百元(標單上並未記載「標單」二字,且於開標後已撕毀丟棄,未據扣案),而偽造表示乙○○願以新臺幣一千三百元標取互助會之準私文書,偽造完成後即參與競標,並將偽造之標單出示予競標時到場之互助會會員及會首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被冒名投標之乙○○及會首丁○○。該次開標之結果,丙○○○果以「乙○○」之名義,以新臺幣一千三百元得標,丙○○○乃於84年12月16日接續在取款收據單上偽造「乙○○」之署押2枚(即簽名及指印各1枚),而偽造表示乙○○已自會首丁○○處收取得標會款新臺幣二十八萬九千三百元之私文書,偽造完成後,並將偽造之取款收據單交予會首丁○○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被冒名之乙○○及會首丁○○,且因而使丁○○陷於錯誤,交付會款新臺幣二十八萬九千三百元予丙○○○,丙○○○即以此方式詐得上開會款。嗣因丙○○○事後無力支付死會會款,屢經丁○○催討,丙○○○均避不見面,丁○○向合會會員乙○○詢問後,始發覺受騙。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之情節均相符合,並有合會會單、偽造之「乙○○」取款收據單各1件在卷可稽。依此,堪信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於90年1月12日、95年7月1日分別經修正生效施行;另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刑法第339條、第33條、第55條、第74條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則自同日修正刪除第2條之規定,經查:
(一)依90年1月12日修正生效施行前刑法第41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95年7月1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須所犯為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始得易科罰金。然依90年1月12日修正生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95年7月1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樣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且所犯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即得易科罰金。另依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規定,所犯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故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應以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即90年1月12日修正生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95年7月1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
(二)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規定之罰金本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提高10倍後為銀元一萬元以下,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規定之罰金本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變更其單位為新臺幣並提高三十倍後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
是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對被告並無較有利或較不利之情形。
(三)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銀元一元以上,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元以上。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四)本件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經檢察官以牽連犯一罪起訴,若依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被告上開犯行,得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且所量處之刑度最多僅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法定最高本刑,即有期徒刑五年。若依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規定,於刪除牽連犯規定後,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應分論併罰,則所量處之刑度最高可達二罪法定最高本刑之相加,而達有期徒刑十年。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五)依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刑法第74條第1款之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如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之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如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即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然因修正後同條第2項另增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之規定,且本件被告前又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詳後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六)綜合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依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刑法第41條(即90年1月12日修正生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339條、第33條、第55條、第74條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按在標單上記載姓名與競標之利息,並未書明「標單」字樣者,依我國民間合會之習慣,可認定其上之文字,即為表示出標人及其競標之利息等用意之證明,應屬準私文書。又冒用他人名義在標單上書寫姓名及所出利息之行為,依民間合會之習慣,除表示標會之會員外,另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之利息金額標取會款,並非單純之只為投標會員之識別,故於標單上冒簽他人姓名,乃表示投標名義人簽名之意思,應認係偽造他人之署押。再者,在取款收據單上記載收取會款人之姓名、所收取會款之金額數量,乃表示取款收據單所記載之收取會款人已自會首處收取其上記載之會款,該取款收據單應屬私文書,於取款收據單上冒簽他人姓名,亦應認係偽造他人之署押。本件情形,被告先以被冒標會員之名義在空白紙上偽填姓名、投標金額,但未書寫「標單」字樣,再於開標後,將標單出示予競標時到場之互助會會員及會首而行使之,於得標後,接續於載有會款金額數量之取款收據單上偽填被冒標會員之姓名及指印,將取款收據單交予會首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會首陷於錯誤,而交付合會會款予被告,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現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認為被告另成立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先後偽造「標單」準私文書及「取款收據單」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冒標詐騙會款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前後相隔1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冒標1次,會首受騙金額達二十八萬九千三百元,惡性非輕,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會首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已取得被害會首之諒解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告訴人、被告對於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即90年1月12日修正生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95年7月1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審理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刑法第74條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於「取款收據單」上偽造之「乙○○」署押2枚(即簽名、指印各1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所行使偽造之前述標單,於開標後已撕毀丟棄而滅失之事實,業據被告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是被告在上開標單上偽造之乙○○署押,既已因標單滅失而不存在,本院即毋庸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即90年1月12日修正生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95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現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1項,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第1項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