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4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台東縣台高雄市前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羅東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所為95年度羅簡字第14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7月29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灣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1輛,並約定頭期款新臺幣(下同)五萬九千元,分期付款總額七十八萬八千七百六十元,應自94年8月27日起至100年7月27日止,每月為一期,按期於每月27日繳納一萬零九百五十五元,價金未清償完畢前,上開自小客貨車之所有權仍屬福灣公司所有,甲○○僅有占有使用權,且不得任意將標的物自小客貨車出質,如有違約,福灣公司得取回占有該自小客貨車並將之出售,以其賣得之價金抵充未付價款,須價金清償完畢,甲○○始能取得自小客貨車之所有權。孰料甲○○成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後,竟自94年12月27日起即拒不付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4年8、9月間某日將8906─JN號自小客貨車出質予設於台東縣台東市之「台新汽車借款」,而向「台新汽車借款」借款九萬元,嗣因甲○○未按時清償,「台新汽車借款」遂取走8906─JN號自小客貨車,以致動產擔保交易之債權人福灣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福灣公司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存證信函、付款記錄、車號查詢汽車車集資料各1件在卷可稽。又被告成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後,於分期款付清前,既擅將動產擔保之標的物(即8906─JN號自小客貨車)出質,復拒不付款,其有不法利益之意圖至明,且使動產擔保交易之債權人即告訴人福灣公司既無法獲得清償,又難以行使取回占有標的物並將之出賣抵償之權利,自足生損害於福灣公司,亦屬無疑。依此,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罪。原審依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及其他現存之證據,認為被告犯行明確,而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稱妥適,應予維持。
三、按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41條、第74條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則自同日刪除第2條之規定,經查:
(一)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銀元一元以上,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元以上。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三)依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款之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如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如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即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然因修正後同條第2項另增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之規定,且本件被告前又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詳後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四)綜合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顯然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至於刑法第11條於95年7月1日亦經修正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將得適用刑法總則規定之刑事特別法範圍由原規定之「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更明確化為「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此一修正尚不涉及行為人罪刑之結果,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原判決雖未及為上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本院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既認為行為後之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為判決,自無不當,且因修正後刑法第2條係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故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併此敘明。
四、上訴意旨雖另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能減輕刑度。」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刑之量定,係原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情形,原審業已敘明係於審酌「被告犯罪素行尚佳,本案主要係因購車後無法付款而犯罪,動機尚稱單純,被告於犯罪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後,方酌情量處被告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之刑,本院認為原審之量刑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其量刑亦屬妥適,並無失之過重,被告既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指出原審之量刑有何失出之處,其僅憑己意對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難認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查,被告已與被害人福灣公司達成和解,賠償福灣公司之損失,此有和解書1件在卷可稽,並據告訴代理人 林健彬 陳明在卷(見本院二審卷第36頁)。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審理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綜核各情,認原審所為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74條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郭淑珍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95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