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61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祐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152號、第498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祐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壹個、現金新臺幣伍萬陸仟元、拍貨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關於累犯之記載予以刪除、第5行記載之「23分」更正為「30分」、第14行記載之「24分」更正為「34分」、第16行記載之「即將副駕駛座車門打開後,徒手竊取 鄭一男 所有之包包」更正為「即將駕駛座車門打開後,徒手竊取鄭一男所有放置於副駕駛座之包包」、第17至18行記載之「帳戶」更正為「帳本」、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行記載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之後補充「、」,及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蔡祐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起訴書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為佐證,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衡酌被告上開科刑紀錄,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其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前案之徒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分別徒手竊取告訴人 鄒家 有、鄭一男所有之財物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 鄒家有 以新臺幣(下同)2萬4900萬元成立調解,惟迄今僅賠償5000予告訴人鄒家有,未賠償告訴人鄭一男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告訴人鄭一男之包包1個、現金5萬6000元、拍貨機1支,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告訴人鄒家有之現金4900元,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鄒家有5000元,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已未保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如仍宣告沒收,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被告所竊得之告訴人鄭一男之帳本3本、名片本1本、身分證1張、行照1張、汽車駕照1張、機車駕照1張、健保卡1張、小黃卡1張、ETC晶片1張,均未扣案,且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衡酌上開帳本3本,具備可複製而重行取得之性質,價值非存於物品形體本身;上開名片本1本,本身不具財產價值或價值低微;上開身分證1張、行照1張、汽車駕照1張、機車駕照1張、健保卡1張、小黃卡1張、ETC晶片1張,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且可透過掛失止付、申請補發程序,阻止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前開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是應認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告訴人鄒家有所有之錢包1個、身分證1張、信用卡2張、健保卡1張、提款卡2張、告訴人鄭一男所有之手機1支,均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鄒家有、鄭一男,有贓(證)物領據、本院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1152號

111年度偵字第49803號

  被   告 蔡祐誠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祐誠前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2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一)蔡祐誠於111年8月23日0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見鄒家有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鑰匙未拔,即將機車置物箱打開後,徒手竊取鄒家有置放在該處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4900元、身分證1張、信用卡2張、健保卡1張、提款卡2張)。得手後將現金取走後,將錢包丟棄在臺中市北區學士路某處。嗣經民眾拾獲鄒家有上開錢包送警處理,鄒家有經警通知前往領取時發現現金不見,即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二)蔡祐誠於111年8月28日13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見鄭一男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車門未鎖,即將副駕駛座車門打開後,徒手竊取鄭一男所有之包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5萬6000元,手機1支、拍貨機1支、帳戶3本、名片本1本、身分證1張、行照1張、汽車駕照1張、機車駕照1張、健保卡1張、小黃卡1張、ETC晶片1張),得手後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鄭一男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蔡祐誠涉有嫌疑,通知其於111年9月1日8時57分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說明,經蔡祐誠同意搜索後並提出上開手機1支供警查扣(業已發還鄭一男),始悉上情。

二、案經鄒家有、鄭一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祐誠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鄒家有、鄭一男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犯罪事實(一)之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鄒家有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犯罪事實(二)之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1年9月1日之扣押筆錄、贓(證)物領據各1份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之內容相符一致,堪信其自白為真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犯罪情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刑期確定並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予加重。被告前揭犯罪所得,除告訴人鄒家有已領回及已發還告訴人鄭一男之部分外,其餘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1  日

檢察官廖聖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鄭如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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